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3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事件,不
服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
14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41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就坐落花蓮縣○○鄉○○漏段○○○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段○○○-○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開墾遺留土地,檢具四鄰證明,
以未具日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惟第三人○○○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間申請
為原住民保留地,復經行政院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
0970003562號函核定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核定
其為使用人,持續使用至今而於105年3月間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未
有迄今仍持續使用全筆土地事實以及系爭土地現況與切
結書所載「無任何糾紛」之情事不符,核與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以107年2月14日
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412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
條及第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
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
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
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
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
使用之土地。」。
二、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
定,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
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其賦予
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
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
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始
當足之。」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行
政裁判所明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
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
證據資料。」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其申請系爭土地30年有餘,因
資訊不足,錯失保留地申請期限,致遭他人申請致
獲行政院核准,如今原處分機關依申請土地上有糾
紛未予以解決而不符規定,有違國家還我土地之政
策及憲法增修條例第12條之立法宗旨,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於申請之系爭土地(使用)30年有
餘,惟查訴願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占用糾紛涉
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 號民
事判決略以:「再由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提供之本件
相關資料亦顯示系爭土地為○○○(即第三人之
母)於70年4月19日占用,並於86年申報,並經勘查
為種植山蘇等情,有該所106年1月4日豐鄉原民字第
1050012704號函及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
是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即可證系爭土地經相關機關
於86年間接受原告(即第三人)為漏報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之申請,並經勘查為其母林金蓮於70年間即已
占用,復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屬
實。」是系爭土地於70年間至86年原處分機關接受
第三人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期間,既經法
院認定係由第三人之母與第三人使用,則難認訴願
人符合本辦法第8條第1款「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
開墾完竣」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申請系
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本辦法第8條1款規定不符,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即屬有據,惟原處分所稱「現
況與切結書所載『無任何糾紛』之情事不符」,並
非本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要件,原處分機關據此駁
回,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與依法應予駁回之結果
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蕭 明 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