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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8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107年訴字第1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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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8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路○○○號

訴願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路○○○巷○弄○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7322日花稅法字第1070001043號函附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2,601平方公尺,屬光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或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為地價稅稽徵需要函詢本府查告系爭土地仍否符合上開規定,經本府106918日府建計字第1060145225號函及同年124日府建計字第1060198146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於100年以前完竣,且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106925日花稅土字第1060202692號函及1061212日花稅土字第106020326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1年至105年地價稅,稅額分別為39,149 元、39,189元、39,189元、39,189元及41,549元,合計198,265元,並核課106年地價稅43,839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仍遭原處分機關以107322日花稅法字第1070001043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遂提起本訴願。

理  由                              

一、按「(1)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2)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另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謢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5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又財政部8111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明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訴願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目前既未開闢道路,臨路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一般土地不可或缺之設施,尚未全數完備,且系爭土地於通行貨車上,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並非柏油路、路面狹小無法通行貨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並非一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僅得課徵田賦,而不得課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光復都市計畫地區,於10616日府建計字第1050243370A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光復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原處分機關並非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權責機關,為系爭土地稽徵需要,以1061215日花稅土字第1060234575號函詢本府查告,本府建設單位表示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於100年以前完竣,且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事,有本府106918日府建計字第1060145225號函及同年124日府建計字第1060198146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925日花稅土字第1060202692號函及1061212日花稅土字第1060203267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1年至105年地價稅,稅額分別為39,149元、39,189元、39,189元、39,189元及41,549元,合計198,265元,並核課106年地價稅43,839元,依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左右兩側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竣、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未全數完備乙節,查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此徵諸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於1061212日以花稅土字第1060234575號函本府查明,經本府107129日府建計字第1070010142號函示略以:「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7110日花蓮字第1071410161號函略以:『……基地臨道路即可由配電線路輸送電力之基地……。』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7111日台水九工字第1070000266號函略以:『光復鄉6591183-3等地號,東側自強路80巷及南側林森路各設有……管線』,又該2筆土地所臨道路兩側皆設置水溝蓋,故該2筆土地就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3項設施均已建設完竣,先予說明。三、就該2筆土地之道路設施及已完竣地區範圍……說明如下:(一)光復鄉大安段659地號土地:該土地可直接通達至計畫道路,且該土地所在之街廓3處計畫道路皆已開闢,依據前述『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規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審認系爭土地於100年以前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系爭土地2面臨接計畫道路部分,於通行貨車並無事實上困難,亦有本府建設單位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核定自公共設施完竣(100)之次年期即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駁回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請假)       

委員      ()

委員      (迴避)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中華民國107727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