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47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號
代理人:王泰翔律師
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123號(圖書館4樓)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主張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怠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耕作權登記並收回系爭土地並
訴請法院塗銷登記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本訴願決
定書後2個月內,對訴願人之申請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
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乙○○就本縣○○鄉○○段821-2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4日設定登記耕作權,
並於106年9月8日因耕作權期滿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訴願
人甲○○向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陳情,請求原
處分機關撤銷前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0月19日卓鄉農字第1070014537號函回復訴願
人,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怠於准駁訴願人之請求,爰於
107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
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及「對於依第二條
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第77條第8款及第8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9日卓鄉農
字第1070014537號函之回復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
訴願人之陳情事項為准駁之答覆,且與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有違。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耕
作使用,系爭土地登記耕作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乙○○,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有違,已侵害訴願人之權益,不符
國家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利之本
旨,且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耕作之情,亦違反管
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耕作權登記,並收系爭土地並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等語。
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耕作權登記,收回系爭土地並
訴請法院塗銷登記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
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及「行政機關認前
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
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明定,
是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言,在程序方面是否符
合重開之法定要件,及在實體法上有無該當於
申請行政機關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自應由受
理申請之機關依相關資料予以調查,並依調查
之結果為准駁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於107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撤銷耕作權登記,同時收回系爭土地並訴
請法院塗銷登記,惟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
19日卓鄉農字第1070014537號函回復,觀該
函主旨欄記載:「有關座落本鄉太平段812之
23地號土地農作清除騰空返還土地案,復如說
明請鑒核。」,及說明欄記載:「一、依據
鈞府107年10月11日府原第字第1070203130號
函辦理。二、旨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訴字民事判決如主文。」,並以民事判決
書一份作為附件,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對訴願人
之請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已為
審查及為准駁之決定,且自原處分機關受理時
起算至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止,已逾二個月法定
期間仍未就訴願人前開請求為准駁之意思表
示,從而訴願人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無不
當。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責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作成處
分,以符法制。
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所有權登記:
(一)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
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
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
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
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
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是就本縣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移轉之准否事項係屬本府之權限,而
就判斷原准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是否撤銷
事項,其權限亦應屬原核准機關之本府所管
轄。
(二)查訴願人107年9月19日雖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以訴外人乙○○有未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違
法出租等情,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部分,惟依前開說明,就原准予移
轉所有權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事項既屬本府之權
限,則訴願人依法並無直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更正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處分機關並無
作為義務,難謂訴願人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願為不合
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爰
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