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25號
訴願人:000
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地址:00縣00鄉00村00街00號
訴願人000因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6年3月30日吉鄉民字第106000690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000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申請本縣
吉安鄉吉安段608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申請土地) 補辦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1日會同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實地
勘查,認訴願人不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第3點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0日吉鄉民字第1060006902號
函行政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
4日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
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地,…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其爺爺及祖先定居於系爭土
地已100多年,使用上揭土地種植農作物亦50
年,而其間為生計加以變賣。時至104年,因訴
願人從軍無法全力投入系爭土地之管理,兼之自
78年起林務局推行綠化政策,而使山坡地漸成次
生林相。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未經積極
管理,然何謂積極管理其定義實有爭議,並非需
積極開墾破壞森林方屬管理,且照原委會冊子所
載之內容,應符合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
資格要件。
三、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先祖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就
開始耕作迄今,惟依原處分機關及林務局之現場會
勘紀錄,系爭土地主要為天然次生林相,未見訴願
人有積極管理,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105年3月
1日會勘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林務局106年5
月11日花政字地1068102858號函,複查確認該地
無訴願人占用土地之事實,再查訴願人訴願書主張
之內容,亦可知訴願人長期因從軍無法全力投入管
理系爭土地,故難認訴願人有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不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
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
四、故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及提起
本件訴願時皆未能出具其於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且
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證明,依公有土地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訴願
人就本地號土地不符合「迄今仍繼續使用」之要
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應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案訴願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黎 德 星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