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26 號
訴願人:陳○美
訴願人因申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事件,不服花蓮
縣豐濱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 年 5 月 11 日豐鄉
原民字第 10700052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豐
濱鄉東興段 172 地號公有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
地,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30 日會同訴願人及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至該地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現
況使用範圍與朱○、陳○儀、吳○德及林○蘭使用範圍重
疊。」
二、另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豐濱
鄉東興段 191 地號公有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5 日會同訴願人及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至該地會勘,會勘結論:「查本案另有申請
人,另排會勘釐清。」復於 106 年 11 月 10 日再次會
勘。會勘結論略以:「現況與陳○緣、陳○星及舍○○茵
重疊而有土地糾紛。」
三、原處分機關據上會勘結論,作成 107 年 5 月 11 日豐鄉
原民字第 1070005266 號函並檢附初審清冊及會勘紀錄,
認定訴願人申請之上開土地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第 3 項第 4 款規定,不予受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第 1 項)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
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
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
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 3 項) 第
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
形,經釐清糾紛。」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規範第 4 點第 1 項與第 3 項第 4 款(同公有土地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與第 3 項第
4 款)。
二、次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
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
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
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
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5 點定有明文。
三、訴願意旨略以:
(一)東興段 172 地號土地,係民國 50 年早期放領之國
有耕地,祖先潘○○毛承領在案,係東興段 172 地
號之土地。家父陳春榮於民國 88 年 7 月 28 日申
請繼承手續,因故未能完成繼承承領手續,由家父
陳○榮延續耕作,其於民國 94 年往生後,由其三
女兒陳○美繼續耕作使用至今,其他申請人無使用
事實耕作之佐證不符申請原住民保留之條件。
(二)訴願人為保留祖先遺產,用心開耕除草、整地及種
植,而其他申請人並未耕作與原住民保留地規範不
符,核定機關應撤銷其申請人資格。並請申請人陳
○儀、陳○晴、陳○緣及舍○○茵等 4 人舉證實際
耕作之證明。
(三)訴願人陳○美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東興段 191 地
號之土地,於民國 87 年瑞伯颱風引發土石流受災後
經訴願人長期整理,方可種植果樹等,申請人陳○
緣、陳○星及舍○○茵等 3 人,長期居住於在台
北,請其申請人舉證證明實際耕作之佐證。
四、查訴願人申請增編本縣豐濱鄉東興段 172 地號公有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及使用面積 1269.38 平方公尺,
並切結申請使用之土地無轉租轉賣及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
形,惟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30 日會同訴願人及管
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會勘結果,該地現況與朱○、陳○儀、
吳○德及林○蘭使用範圍重疊,此有訴願人 99年 2 月 27
日公有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及原處
分機關 103 年 5 月 30 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
錄表在案可稽。
五、次查願人申請增編本縣豐濱鄉東興段 191 地號公有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及使用面積 100.34 平方公尺,並
切結申請使用之土地無轉租轉賣及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
形,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10 日會同訴願人及管
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會勘結果,該地現況使用與陳○緣、陳
○星及舍○○茵重疊,亦有訴願人99年11月9日公有土地補
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1
月10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在案可稽。
六、職此,訴願人申請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與他人存有糾紛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人固稱「其他申請人並為耕作與原住民保留地規範不
符,核定機關應撤銷其申請人資格,並請申請人陳○儀、
陳○晴、陳○緣及舍○○茵等 4 人舉證實際耕作之證
明」、「申請人陳○緣、陳○星及舍○○茵等 3 人,長
期居住於在台北,請其申請人舉證證明實際耕作之佐證」
云云。惟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5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四)使用證明。1.屬農業使用
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
出具之證明。(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五)自
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可
知申請人有無持續使用公有土地事實,機關雖負有協力澄
清之義務,惟仍應由申請人負最終舉證之責任。
七、本件訴願人雖檢附訴外人林○英之四鄰證明書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然查東興段 172 地號土地他申請人陳○儀、
陳○晴、陳○緣及舍○○茵,與東興段 191 地號土地他申
請人陳○緣、陳○星及舍○○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亦
有四鄰證明,經原處分機關現地會勘後仍難以認定由何人
實際使用,無從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處分。則訴願人主
張於上開土地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應提出其他證明釐清土
地糾紛,非僅因他申請人尚未證明確有實際使用,即可推
定係由訴願人使用,其主張尚難憑採。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陳 聰 慧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