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 年 訴 字 第 52 號
訴願人:申○國
訴願人代理人:邱○壽
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19 日花資駁字第 00020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定有明文。「……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
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
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
546號著有解釋。
二、查本件訴願繫屬中,原處分機關另案受理訴願人與訴外
人胡麗玉 107 年 1 月 4 日花資登字第 002620 號申
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持分移轉登記,原處
分機關並據以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5
日花地所登字第 1070001373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訴
願人請求辦理所有持分移轉登記,則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或「買賣」應非所問,是訴願人無從取得更有利
之處分,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司
法院解釋,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8 月 3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