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54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市○○區○○街○○號○○樓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6年9月17日花警交字第 P11203688號舉發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縣壽豐鄉中山路二段(臺九線)
中正路交叉口,闖紅燈繼續騎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06年9月17日花警交字第
P1120368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0月13日提起本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其於106年9月17日,行經本縣
壽豐鄉中山路二段(臺九線)中正路交叉口時,為避
免因煞車致後車追撞,故雖路口燈號由綠轉黃,仍
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其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燈號方由黃轉紅。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認定車輛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方視為闖紅燈,而訴願人於通過路口
時,燈號仍為黃燈,故本案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
語。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9月17日11時39分許行經本縣臺九
線志學段中正路口,闖紅燈繼續行駛。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乃開立106年9月17日花警交字第P1120368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敘明其應於該舉發單
開立30日後迄至到案日期即 106年10月17日前,繳
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舉發通知單為
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依上開
規定,應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先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處罰機關依照陳述意見內容進行裁
決,如仍不服裁決,則應於收到裁決30日內逕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此救濟方法亦已於該舉發通知單之注
意事項5敘明。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