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 蓮 縣 政 府 訴 願 決 定 書 1 0 6 年 訴 字 第 6 0 號
訴願人:謝○進
訴願代理人:陳○臻
訴願人因既成道路事件,不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下簡稱
原處分機關)106 年 11 月 2 日光鄉建字第 10600132066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次按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
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
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
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
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
益上需要認定之。」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
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
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
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
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二三號及
第四五九號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查訴願人106年10月30日函詢原處分機
關「花蓮縣光復鄉水廣段 1757、1757-1、1757-2、
1759、1760 及1761六筆地號現有聯外道路,是否為
原處分機關鋪設及管養之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依前
述見解,可認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該6筆地號
為現有道路,原處分機關復以「經現勘後該路段現況非
常老舊僅供當地居民及僅容小型四輪傳動車輛通行,惟
無如調查表所述(眾多遊覽車通行),該路段鋪設時間及
相關資料已不可考。」依前述見解,可認為係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應屬行政處分,惟依前揭花蓮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現有巷道之認定機關應係本府,原處分機
關缺乏事務權限而為處分,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據上論結,訴願人請求撤銷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屬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77第8款,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9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