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53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街○○號
上三訴願人之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等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花稅土字第
10601134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持分所有座落○○市○○段○○○及○○○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清查後發現,上開土地上已分別搭蓋建物並供放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遂以106年8月18日花稅土字第1060113441號函,核定○○段○○○地號土地因部分作到道路使用,持份面積33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餘56.75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段○○○地號土地自10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
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
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
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
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82號判例「…本件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
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
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
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
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吾等坐落花蓮市○○段
○○○、○○○、○○○、○○○、○○○、
○○○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都依都市計畫被設定為
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保留地,至今已有42年之久,
政府不徵收或撤銷設定,依土地法139條,規定土地
因政府設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應有所補償,
又依土地稅法(應為土地法)第192條規定,不營生而
作公益可免稅。
四、經查訴願人所有座落○○市○○段○○○及○○○
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
場用地,宗地面積129.4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清
查結果,土地地上已分別搭蓋建物並供放資源回收
廢棄物等使用,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現場照片地籍
圖謄本上照片可證,且訴願人對此亦未爭執,訴願
人既有使用事實,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
「未作任何使用」之免徵土地稅要件不符,是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8月18日花稅土字第1060113441號
函,依照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段○○○
地號土地因部分作到道路使用,持份面積33平方公
尺免徵地價稅,餘56.75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段○○○
地號土地自10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
徵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於64年間被設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道路使用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14條
規定已超過保留期間應予撤銷並應依土地法第139
條規定給予補償乙節,按「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
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
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
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
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
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36號解釋所明釋,系爭土地分別編定為道路
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其使用應受相關法
規限制,未辦理徵收前,仍為訴願人等所有,既經
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有搭蓋建物供作資源回收廢棄
物使用情形,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免稅規
定,自不得以系爭土地設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予撤
銷為由,藉以規避公法上應盡之義務。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黎 德 星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