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61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里○○○街○○○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日花環查字第
1060027095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電話陳情辦理稽查,發現訴願
人所有位於○○縣○○鄉○○段○○○○-○○○○地號
雜草叢生影響週遭環境衛生,乃認訴願人違反花蓮縣空
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並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以106年11月1日花環查字
第10600270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記
載事項之明確。次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
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非屬法定空地
之土地。」、「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
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
樹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
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一、刈除逾六十公分
之雜草。但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配合景觀生態
需要,道路路側及邊坡自然綠化地區在不影
響交通安全下,不在此限。」又「按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事
實」,凡違規之行為、違規之時間、地點及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
記載,又所謂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應儘量詳
實,俾符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否則即屬事
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
字 第237號判決所明釋。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環保局要求本人於7月來函
通知本人違規處1200元罰鍰,本人因有事向環保
局申請展延,但仍儘快於8月10日完成,而環保
局卻於10月16日至該地複查,距離要求整理的時
程已過二個多月,時值盛夏,雜草生長快速,故
當環保局複查時,週遭環境可能並無法如剛整理
時良好。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縣○○鄉○○段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發現有雜草叢生影響週遭環境衛生情形,認不
符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此有
原處分機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固非無據。
四、惟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
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揭
諸於首揭法律及判決。按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
規定,空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刈除
逾六十公分雜草之管理維護義務,然依原處分機
關106年11月1日花環查字第1060027095號裁處
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該土地雜草叢
生」,原處分機關所提訴願答辯書之事實亦僅稱
「○○縣○○鄉○○段○○○○-○○○○地號土
地雜草叢生影響周遭環境衛生」等語,至上開處
分書對於雜草是否已逾六十公分之法律構成要件
則未予載明,顯見處分書之記載,與原處分機關
所欲裁處之違規事實並未相符,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蕭 明 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崙
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