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就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檢討變更審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使用分區之回饋比例標準,及土地使用分區間變更回饋
比例標準詳如附表。
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對變更回饋比例之調整得參酌各都市計畫之都市機能
、人口成長、公共設施劃設及開闢情形,依前項附表之標準做上下5%內之調
整。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由申請人與本府視實際需要簽訂
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納入計畫書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或不可建築用地於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已變更為可建築
用地者,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得酌予降低回饋比例。
三、免回饋情形:
(一)曾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分區,再恢復變更為住
宅區或商業區,且屬私有土地變更者。
(二)經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分回之公共設施用地,因無開闢或使用計畫,而變
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且屬私有土地變更者。
(三)依實際使用現況或地籍分割調整訂正原劃設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且關係
人並無因變更有所利得者。
四、情形特殊之個案,應詳述緣由,參照附表視實際需要酌予調整。
五、折算等值代金計算方式,依變更後第一期土地公告現值折算。
六、地主無償捐贈變更之一定比率之土地或繳納等值代金予本府,該捐贈之土地
須為變更範圍內相鄰之街廓完整基地,且面積不得少於150平方公尺。但本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變更案之捐贈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