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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幸福實物銀行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120122884A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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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弱勢家庭及個人(以下稱受扶助人),
    保障其基本民生需求,設置幸福實物銀行(以下簡稱本銀行),整合公、私部門所捐物資,將各
    類物資存放管控並確實登錄發放記錄,使社會資源發揮最大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物資係指由民眾、公司行號、企業、民間團體等捐贈或捐款至本縣社會救助金專戶
    由本府自購之物品、食品等。

三、本銀行物資儲存以食品類、物品類為主,其分類項目如下:
    (一)食品類:如米、麵、油品、調味料、麥片、泡麵、乾糧、奶粉、罐頭、料理包等其他有助受
        扶助人生活之食品。
    (二)物品類:衛生紙、生理用品、尿布、棉被、家電、清潔及盥洗用品等其他有助受扶助人生活
        之物品。

四、本銀行設置倉儲中心及分行,由本府社會處設置。
    (一)倉儲中心功能為統籌物資管理、資源分配之工作。
    (二)分行功能為受理、審核申請案件,設置物資存放點及營運開館服務。

五、發放對象及資格:受扶助人以實際居住於本縣並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一,經社工評估確實有需求
    者:
    (一)未領有政府補助之經濟弱勢戶。
    (二)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仍未足以因應生活所需者。
    (三)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等情事,因突
        發事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或家庭。
    (四)家庭因貧窮、犯罪、失業、物質濫用、未成年親職、有嚴重身心障礙兒童需照顧、家庭照顧功
        能不足等易受傷害的風險或多重問題,造成家庭所得不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其他經處遇評估需救助之弱勢民眾或家庭。

六、物資申請流程如下:
    (一)由本縣公私部門社會工作人員、衛政、教育、司法、警政、本縣鄉鎮市公所、村里等社會福利
        網絡單位轉介或通報。
    (二)轉介或通報申請案件時應檢附個案基本資料、申請表,其他附件資料得視情況檢附。資料不齊之
        申請案件通知限期補件,逾期未補件者,不予受理。
    (三)社工檢視申請案應附文件進行審查,並將核定結果回覆通報或轉介單位。
    (四)一般案件評估及核定作業應於收案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緊急或特殊案件不在此限。

七、物資發放原則如下:
    (一)一次性補助:視受扶助者之需求提供一次性物資補助。
    (二)短期性補助:每案補助以三到六個月為限,物資發放採每月領取,並應於當月領取完畢,不得累
        計領用。經扶助後生活仍陷困者,轉介、通報單位或本府社工後續追蹤評估仍有需求時,應再送
        申請表,經評估符合得延長三到六個月補助。
    (三)每案連續受補助次數上限為十二次,特殊情形經評估後不在此限
    (四)每案物資出庫時,社工應登打出庫管理系統。

八、物資發放方式如下:
    (一)由受扶助人自行領取或由其家屬代為領取。 
    (二)由通報或轉介人員搭配訪視時發送。
    (三)行動不便、地處偏遠或有困難無法自行領用者,得由本府委託物流配送。
    前項第一款由受扶助人自行領取者,應出具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由其家屬代為領取者,應同時出具
    本人及其家屬之身分證及印章。
    本銀行針對於第一次領取物資者,提供物資卡。

九、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評估確認後予以結案:
   (一)受扶助人死亡。
   (二)受扶助人將物資轉賣、轉讓他人使用,經查證屬實者。
   (三)受扶助人未實際居住本縣者。
   (四)受扶助人之申請事由消滅者。
   (五)受扶助人有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者,經查證屬實,得視實際情況停止補助。
   (六)其他特殊原因,經評估確認已無受扶助之必要者。

十、本銀行得受理各界捐贈物資或捐款,所收贈之款項、食品、物品應依規定開立收據,並於每半年辦理公
    開徵信。

十一、為有效運用物資資源,避免造成浪費,本銀行收受大量物資或即期物資時,經評估倉儲中心及分行安
      全庫存、存放空間及物資保存期限等條件後,得轉贈縣內社會福利機構及經本府評估有需求之非營利
      組織、團體。

十二、本銀行之物資包裝有毀損、過期或瑕疵,應直接銷毀並記錄,不得再出庫。

十三、本銀行捐款(物)受贈作業流程、案件轉介與物資發放標準作業流程、申請表及緊急物資申請表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