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19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市○○里○鄰○○街○巷○號
訴願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花蓮縣警
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7日花警○○○字第
10700000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於107年○月○日○
時許,在○○市○○路○之○號○樓查獲訴願人持
有一級毒品海洛英6小包,經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FM2陽
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6月7日花警○○○字
第10700000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在案,並以108年4月15日花警○字第
1080000001號書函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爰於108年5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6款規
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
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又
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
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
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違犯之行為概
指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或施用,訴願人前經
檢方偵查,復經法院審判等司法程序,訴
願人均曾在庭詳實供述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法定列管毒品FM2之行為,確係因訴願人罹
有精神障礙之疾患,經長期就診,為依醫
師所開立之處方箋用藥,並於司法審判期
日獲蒙檢察官及法院裁採訴願人之陳述,
而未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並有診斷證
明書資以憑證訴願人係合法持有及施用處
方箋藥物,絕非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等
語。
三、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涉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事件,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
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以108年4月15日
花警○字第1080000001號書函經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查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
原處分,以108年6月10日花警○字第
1080000002○號書函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
府,則本件訴願標的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
撤銷原處分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
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黃 淑 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
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
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
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