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料,提高政府資訊透
明度,統一規範本府各處及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之政府資料開放原
則及管理機制,以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達成施政便民及公開透明之目的,特訂定本
原則。
二、本府資料開放之範圍,為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且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得公開之各類電子資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me
tadata)等。
三、名詞定義如下:
(一)資料集:指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
(二)開放格式:指不需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檔案格式。
(三)政府資料開放: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團體、企業
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四)詮釋資料:用以描述開放資料集的資料,以協助資料集之流通、解讀與應用。
(五)花蓮縣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以下簡稱本府平臺):提供本府暨所屬各資料管理機關
(單位)上傳資料。
(六)數位發展部資料開放平臺(以下簡稱數發部平臺):用於發佈資料管理機關(單位)
提供之開放資料。
(七)資料開放主責單位:本府行政暨研考處(資訊科)。
(八)資料管理機關(單位):提供政府資料之各機關(單位)。
(九)使用者:使用平臺政府資料之對象。
四、資料開放原則:
(一)本府資料開放以本府各處及本府所屬一級機關為主,統籌規劃其所屬機關(單位)
之資料集,集中上傳於本府平臺,並發佈至數發部平臺供使用者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資料集優先以開放格式提供,逐步達成機器對機器識別讀取及利用。
(三)本府資料以開放為原則。但有其他特殊原因者,各機關應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
後不予開放,並主動知會資料開放主責單位。
(四)各機關辦理本府資料開放,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個人資料保護作業。
五、資料開放主責單位權責如下:
(一)建置本府平臺提供本府暨所屬資料管理機關(單位)上傳資料。
(二)依政府資料之性質及資料管理機關(單位)之要求,訂定及公告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
、權利及其申請程序。
(三)資料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開放之政府資料未定期更新或未依使用者意見進行更新
、改善或說明,資料開放主責單位得限期要求其更新、改或提出說明。
六、資料管理機關(單位)權責如下:
(一)妥善處理開放之政府資料,並確保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有效性。
(二)隨時檢視平臺上該管開放之政府資料,如有下列情形者,應立即終止提供: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料。
2、各機關未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之政府資料。
(三)各機關資訊系統開發應符合資料開放格式,如有誤應配合進行修正作業。
七、各機關依申請就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已存在政府資料,並以開放格式提供時,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予以提供。
八、各機關發展創新應用服務時,宜優先以開放資料提供個人、學校、團體、企業發展創
新服務及開發加值應用。
九、各機關應配合本原則辦理該機關之政府資料開放作業,由副處(局)長以上層級人員負
責督導推動成效,並指派專人擔任聯繫窗口。
十、開放資料之認定,應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是否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
建置或取得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資料提供機關(單位)是否有完整權利及得否再轉
授權等因素。
十一、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核可,並於平臺公告停止提供及其理由後
,得轉為依申請提供資料或不予提供資料:
(一)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繼續提供該開放資料供公眾使用,不符合公共
利益。
(二)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等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各機關認為
屬於不予開放之資料,應檢附不開放之事由、相關資料及法令依據,簽請機關
首長核定後不予開放。
十二、各機關對政府資料開放有重大績效或無缺失者,平臺管理單位得依當年度各機關新
增之資料集數量、資料集更新情形、資料集豐富性、完整性、正確性、時效性及易
用性等指標,依整體表現提報各機關之敘獎人員及獎勵額度。
十三、意見回饋管理
(一)各機關辦理資料開放時,應透過數發部平臺所設置意見回饋管道,定期檢視、
回覆及綜整使用者意見,作為精進資料開放業務推動之依據。
(二)各機關資料開放未依本原則辦理,或未針對具建設性使用者意見提出回應時,
本府平臺管理單位得限期請各機關回覆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