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維護本校人工草皮足球場(以下簡稱本球場),在不影響學校正規 體育
教學、校隊訓練、例行性活動及球場營運使用,以達到永續使用的目的,特訂本辦法。
第 二 條 凡一般民眾、機關、人民團體舉辦相關足球體育活動者,應依本辦法申請使用本球場
。申請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 申請
人(單位)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上級機關或本校急需使用時。
五、損壞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者。
七、活動內容與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八、違反本辦法者。
第 三 條 申請使用本球場者,至遲應於使用前七日填具「人工草皮足球場租借申請單」(如附件一)
並提供相關活動資料,向本校總務處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並完成相關繳費後,方可使用該場
地,場地開放使用時間為每週一至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
第 四 條 因本球場設備特殊,除考量場地環境整潔、設備維修及有管理之實際需求,另訂場地使用收
費標準(如附件二),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應於使用前三日繳交完畢。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借用本校廁所設備者亦同)後,無息發還。但有場地毀
損、遺失公物或未回復原狀者,應負責限期修護或照價賠償,不為修護、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者
,本校得於該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保證金以場地使用費之二倍收取,如保證金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
本校視申請人(單位)以往使用狀況,經校長同意後得酌予減免或免收保證金。
第 五 條 學校場地使用收入,應依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附屬單位預算,納入學校基金辦理。
第 六 條 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應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單位)改期並無息退還所繳
費用,申請人(單位)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人(單位)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前3日申請改期或退款
,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七 條 申請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場地使用費:
一、本校為主(協)辦單位或本校足球隊邀請友誼賽(本校足球隊員全程在場中)
且提出賽 1 程(表)者,免繳納場地使用費。
二、作為木蘭女子足球比賽場地及花蓮女子足球隊之訓練場地,免繳納場地使
用費。
三、本縣國中小足球隊訓練使用,繳納百分之十之場地使用費。
四、本縣高中職或大專院校足球隊訓練使用,繳納百分之二十之場地使用費。
五、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大專院校或足球體育社團辦理教育性之
足球體育競賽者,繳納百分之五十之場地使用費。
六、其他如花蓮縣政府或公益性質之活動,經校長核准後予以優惠或無償借用。
第 八 條 申請人(單位)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如須設置售
票處,應在本校指定地點設置。
第 九 條 申請人(單位)如有配合搭設公告看板、張貼宣傳標語、海報或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
於申請時詳細敘明於借用單上,經本校同意後始得張貼或搭設。
第 十 條 申請人(單位)未經本校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稱或宣稱
本校為主(協)辦單位。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單位)應經本校同意,始得啟用場地之照明、音響、空調、廁所等設備,或另接電源
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
第 十二 條 須事前佈置者,應先徵得本校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回復原狀,違者得由本校逕予拆
除,申請人(單位)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單位)負擔,並得於保證金中扣抵。
第 十三 條 使用期間,申請人(單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
衛生,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場地人員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本校人員之指導監督。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定收費標準,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每三年參照花蓮縣政府修定之收費標準,
考量成本變動、物價指數及其他影響因素,召開收費檢討會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當年度七
月前函報花蓮縣政府備查。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單位)或其他使用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利,致
本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本校於其賠償範圍內,對當事人有求償權。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未詳盡之情事,依本校場地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