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7號
訴願人:王○○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市○○區○○路0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字第10800001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清潔隊於108年6月24日在花蓮縣吉安
鄉勝安村自立路一段道路旁,查獲遭人棄置之4袋垃圾(下稱系爭廢棄物),
經破袋稽查後,於袋中發現花蓮縣公有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1張(下稱停車
繳費通知單),並載有訴願人王○○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號:00-0000),
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30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於108年9月4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等規定,以108年8月28日○○○○字第108000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1日經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9日檢卷答辯到案。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
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本府101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
1010227663A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 ……二、公告花蓮縣指定清除地區
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關於在指定清除地區丟棄廢棄物的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
規範意旨,處罰對象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並非所有人,故棄置物的所有人
或在遭棄置前的管領人為何,究非所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
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
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
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
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
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05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夫妻之居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市,居住地之社區
大樓設有垃圾子車,108年5月18日至21日間至花蓮旅遊,並住於花蓮○○會
館、花蓮○○酒店,無在吉安鄉丟棄廢棄物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應裁處的是
違反法規之行為人而非部分廢棄物之所有人。另系爭廢棄物中其中一袋雖有
訴願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但也有洗衣精補充使用後之空袋,明顯是日常生
活之廢棄物,非常不可能是外出旅遊中之訴願人所產生等云云。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廢棄物4袋,並於其中一袋搜翻出停車繳費通知單
一張,其上載有車號00-0000,而該車號之自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又訴願人
至本縣花蓮市○○路停車時,停車繳費通知單也曾夾於其自小客車之雨刷,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供之車籍資料、國雲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花蓮縣公有停車場委外公司)提供之停車紀錄照片等可稽。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之處罰對象為棄置廢棄物的行為人,並非所有人,系
爭廢棄物的所有人為何,究非所問,縱可認訴願人曾收執停車繳費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僅憑搜翻出存有「記載訴願人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之停車繳費通知單
即逕行推認係由訴願人棄置,尚屬率斷。系爭廢棄物是否係由第三人所棄置,
若未佐以影像資料或其他證據方式舉證,仍不足證明系爭廢棄物4袋確實為訴
願人本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舉證棄置系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
人,原處分難謂無瑕疵,自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再予詳查。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