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43號
訴願人:○○○
地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因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及配偶父母○○○、○○○,於民國(下同)
72年即共同經營位於○○縣○○鄉○○○段○○○及○○○之○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原擬於105年6月間依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
04年11月20日由第三人○○○(下稱○君)設定耕作權,惟○君未有耕作事實,
系爭土地違法登記,訴願人以109年9月23日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
○耕作權並就其辦理登記耕作權(所有權)。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
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
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查本件訴願人雖以109年9月23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然訴願人究係不服原處分
機關之何項行政處分?抑或認原處分機關對其何項申請案件有不作為情事?因
訴願人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或申請書影本,無從認定其訴願請求,本府為釐清訴
願標的,爰以109年9月3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依規定補正。該函對訴願人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有花蓮縣政府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依旨補正,迄今顯逾補正期限,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