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二。
公告事項:
一、實施時間: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至公告修正或廢止為止。
二、實施目的:為期撲滅豬瘟暨偶蹄類動物(豬、牛、羊、鹿)口蹄疫,提昇畜牧生產效率,確保畜
牧事業安全及永續經營。
三、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縣轄內人為飼養豬隻、牛、羊及鹿等偶蹄類動物。
四、實施方法:
(一)繼續辦理豬瘟疫苗預防注射工作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停止使用該項疫苗注射為止。
(二)執行期間各養畜戶應依據「畜牧場暨動物拍賣交易場所、屠宰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公告規
定,落實各項消毒及相關自衛防疫措施。
(三)豬瘟免疫適期、方法及管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
類及其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豬瘟疫苗應於豬隻健康情況下完成至少二次免疫注射,
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免疫計畫,其免疫計畫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之說明書及
執業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1、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一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約於第六週齡及第九週
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2、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約於配種前免疫注射一次,以後不再免疫者,其所生仔豬分別約於
第三週齡及第六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3、除種豬以外,臺灣地區、澎湖地區、馬祖地區及金門地區之豬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停止注射豬瘟疫苗。
(四)臺灣本島、澎湖地區及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停止注射口蹄
疫疫苗。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向合法廠商洽購豬瘟疫苗,並索取豬瘟疫苗購買證明,依前述規定及時間
自行聘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疫苗。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豬瘟疫苗注射日期、頭數、日齡及使用疫苗種類、廠牌、批號等詳實紀
錄於「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並經執業獸醫師(佐)簽章,於每月五日前自行或由執業獸
醫師(佐)將上月豬瘟免疫情形、疫苗購買收據彙報當地鄉(鎮、市)公所,當地鄉(鎮、市)
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
(七)指定家畜(豬、牛、羊)於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禁
止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措施」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運輸業者及執業獸醫師(佐),發現動物罹患或疑患豬瘟、口蹄疫等法定傳
染病時,應立即主動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本縣動植物防疫所報告,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
指示處理,讓發生場所有動物禁止移動,並禁止自外移入動物,畜舍場地、車輛、器具及排泄物等
應予嚴密消毒,以防止病原蔓延。
(九)為調查豬瘟疫苗預防注射或停止口蹄疫疫苗注射後,力價產生及分布情形,以供執行防疫參考,各
畜牧場及肉品市場應配合執行採血檢測工作並不得拒絕。
(十)補償:動物罹患或疑患豬瘟、口蹄疫及其他法定動物傳染疾病時,依規定撲殺,其補償辦法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辦
理;如未依規定注射豬瘟疫苗而致發生豬瘟疫情時,除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罰外,將不予
補償。
五、前述公告事項,本府得隨時指派動物防疫人員赴動物飼養場所查核及輔導,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應
配合並協助辦理,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