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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4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108年訴字第4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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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42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縣○○鄉○○村○○○○路○○○之○

訴願代理人: 乙○○律師

地址: ○○縣○○市○○路○○號○○○○樓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81018○○○○字第108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一、訴願人前於9763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段000-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縣○○○○○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國有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於98923日辦畢初審會勘,並奉行政院10312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核定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人為訴願人在案。茲因104105年間訴外人丙○○(下稱)至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土地上文旦、檳榔非訴願人所種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1226日辦理會勘,查地上種植物為訴外人丙君所有,訴願人非現耕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728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30日內針對系爭土地非現耕情事舉證說明,訴願人未予回復。於後,原處分機關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107510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文旦係訴外人君種植,建議訴願人與君雙方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調處後,原處分機關於107531日辦理107年第2次原保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本案種植之地上物非訴願人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撤銷事宜。

二、原處分機關以10871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0245號函請國產署針對撤銷核定系爭土地等情表示意見,復以108712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1096號函附撤銷增編原保地相關文件予本府,嗣經行政院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以108910日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及108910日原民土字第10800567591號函同意撤銷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後,原處分機關遂以1081018○○○○字第1080000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保地,訴願人不服,於1081114日及109116日提起訴願及補充理由,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次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本作業規範)11點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本會每二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七日。(六)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三、訴願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經核定增劃編為原保地,且訴願人經核定為使用人,則依法推定經法定程序確認且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欲撤銷原處分,自應負舉證責任推翻前述已受推定之權利與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僅以現勘紀錄記載訴願人非現耕人為由,卻未具體說明訴願人申請增編時有何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亦未說明如何得以106107年之未來事實推翻過去97年至103年已經認定之事實,足見原處分之舉證不符證據法則之要求,自不得推翻訴願人合法推定之權利與事實。

()按本審查作業規範並未規定如主管機關欲撤銷增劃編核定時,其涉及之基本權種類、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亦未訂定如同申請增劃編時之作業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退步言之,縱認撤銷增劃編確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惟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撤銷增劃編為限制、侵害受核定使用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至少應依據申請時之程序重新審視現況是否有所瑕疵,如:透過實地訪查四鄰證明人或其他方式,以重新檢視訴願人申請時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真偽,否則原處分機關如何得以據認訴願人所提申請時資料存有瑕疵?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106107年之會勘結論認定訴願人無現耕事實而撤銷增編,而未再行查證、確認訴願人提出之四鄰證明真偽,亦未說明如何得以106107年之事實推翻過去97年至103年已存在之事實,足見原處分機關已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之要求。

()查第三人君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其使用土地之權利係受讓於另一位宋興順;惟查,宋興順既非原住民,則其對經核定為原保地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占有權源?宋興順係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證人得證明宋興順、君長久使用土地之事實?君均未說明,爰處分機關亦未查明。次查系爭土地之檳榔樹至少有數層樓高,由此推估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至少有十年以上,然第三人君於104105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種植之檳榔樹不可能有如此高度,足見君所述不實。再查原處分機關1061226日之會勘結論認現耕人為君而認定訴願人自始未使用系爭土地,惟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作成時之事時為據,訴願人既然經認定於申請時及受核定時對系爭土地均有使用事實,則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顛倒時間順序,以核定後始生之事實推翻先前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以會勘結論推翻當時合法審查結論,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虞。

()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原保地核定時,乃經過原處分機關踐行原保地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核准,包括提供四鄰證明書、現地會勘等,都有相關主管機關、專業地政人員參與其中,訴願人於上述信賴外觀下取得原保地核定,其信賴為何不值得保護?況訴願人僅有國小教育程度,對於我國原保地制度已及地政相關事務,恐怕無法知之甚詳,於面對我國專業人員踐行原保地程序時,只有被動接受之餘地,要如何能夠在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不符合法定要件,仍進而積極地以詐欺、脅迫、虛偽陳述等不正方法使原處分機關做出錯誤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以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及信賴不值得保護寥寥數字稱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毫無具體舉證說明訴願人有何行使詐欺、脅迫、虛偽陳述等不正方法,以及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處。

四、查本案撤銷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係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等初審作業後,檢具系爭土地撤銷增編土地清冊等資料報請花蓮縣政府層轉原民會及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通知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同意撤銷增編系爭土地,原民會爰依據前開行政院函,以108年9月10日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1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本案業奉行政院同意照辦,並副本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復以108年9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8020915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前開事項,並請其檢討作業流程及研議改進措施等,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001地號(重測前○○段000-01地號)國有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案,業奉行政院核定撤銷增編在案,致本所依規撤銷原核定增編行政處分並駁回所請……說明三、查旨案原奉行政院1031211日院台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核定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在案,……後經行政院1089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同意撤銷在案,是以,特作成本函告知,臺端前奉行政院原核定處分,固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致本函送達之日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至為明確。」核前開作業規範,具核定原保地之權限機關為行政院,是以縱本案有符合撤銷原保地增劃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既非核定原保地增劃編之法定機關,自無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即有違誤。再者,縱若原處分機關係代為通知申請人,惟依本作業規範第11點第6款規定,經原民會代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保地後係由縣市政府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是以本案應係由本府通知訴願人,而非由原處分機關作成通知,是本案誤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已違反本作業規範第11點第6款之程序規定,具程序違法之瑕疵,雖該瑕疵非屬重大明顯至一望即知之程度,尚不至無效,惟本案誤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之瑕疵,事涉訴願管轄權屬,亦非屬輕微,仍有撤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請假)       

委員      (代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09        5        5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