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23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路一段○○號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縣吉安鄉○○段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本府前於109年3月5日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本縣○○鄉○○路00-1號,下稱系爭建物)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時,查得訴願人甲○○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視聽歌唱業,疑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爰以109年3月13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查明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等妨礙農業經營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9年6月1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爰於109年6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109年6月29日補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6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末按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第4點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同基準附表規定:「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三月份和自家人下班後在自己家裡歡唱小酌,並未開門營業,當天八大稽查人員推門而入看見有人歡唱,訴願人口述自家人歡唱小酌,而後八大人員要訴願人簽名說有訪查過了例行公事,叫訴願人自行寫陳述書到縣府陳述申報,訴願人也照陳述訴願書交往縣府,6月1日收到郵件,原處分機關發出的行政處分書和罰單,訴願人打電話至原處分機關找承辦人訴說訴願人未營業在家自行娛樂怎開立罰單,承辦人告知是縣府八大稽查3月有記錄所以處罰款,訴願人因營業被開罰第1次6萬元用分期繳款,當時辦理停業也沒有對外營業,都是在外打零工賺取微薄的生活費,當時也因疫情嚴重,下班後沒出門在自家歡唱小酌紓解心情壓力,辛苦拼鬥的事業因政策而失去多年的努力,什麼都沒有了,加上身無分文靠打零工生活,今日卻收到鄉公所罰款單不知所措,無力負擔,訴願人無技術本能只能租用一些器材做簡單的服務業,並不知道一些法則和規定,營業場所已停業許久,請求撤銷罰單能網開一面云云。
三、查系爭建物係座落於吉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上之違章建物,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3日吉鄉建字第1070000003號函(下稱前處分)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在案。本次訴願人在經本府於109年3月5日至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疑似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本府爰以109年3月13日府建計字第1090000004號函(下稱109年3月13日函)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妥處,此有109年3月13日函、109年3月5日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公安稽查照片及花蓮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當日是和自家人歡唱小酌,該場所並已停業許久云云,並於補正時提出於系爭建物內拍攝已將視聽歌唱設備移除之照片3幀為證。查系爭建物109年3月5日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其檢查結果欄中二、現場經營型態、性質項下,記載「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並且勾選「營業中」,並於其他欄記載「......2、今日現場營業中,消費民眾3名並歡唱。」,復觀是日公安稽查照片,現場設有投幣式視聽伴唱設備,且視聽伴唱設備與伴唱之舞台燈處於運作之狀態,並確有民眾於內之情,惟查紀錄表業者陳述意見欄亦有「朋友找聊天談事情」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論駁訴願人所陳是否可採,是就系爭建物內是否確係在經營視聽歌唱業,容非全然無調查之必要,而原處分機關對此未詳加調查,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109年3月13日函、109年3月5日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為據,遽以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屬特定行業案件為由,處以較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為重之18萬元罰鍰,難認其已盡舉證義務,其所為裁處行為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有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