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依本法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
第 四 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
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
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興辦者,
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
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者,為本府核准營運之日。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
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
第 七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者,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列冊通報
地方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
二、房屋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第 八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者,於其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地
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應於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通報地方稅務局。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