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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羊隻羊痘疫苗注射工作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農防字第 1120010147B號公告
法規體系: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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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實施時間: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至公告修正或廢止為止。
二、實施目的:防止羊痘疫情之發生、傳播及蔓延,促進養羊生產效率,確保養羊業安全及永續經營。
三、實施區域及家畜種類:本縣轄內所有羊隻。
四、實施方法:成羊每年補強注射一次為原則,母羊於空胎期施打,新生仔羊於滿三月齡施打一劑,
    爾後每年補強一劑。
五、有關羊痘疫苗注射之應注意事項:
    (一)羊痘疫苗須由執業獸醫師(佐)或在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實施疫苗注射前,執業
        獸醫師(佐)應檢視養羊場整體羊隻之健康情形,僅健康羊隻始得注射疫苗。
    (二)疫苗注射前發現養羊場羊隻疑患或罹患羊痘,則以撲殺方式處理,並依規定辦理評價補償;其
        餘健康羊隻則進行疫苗注射,並實施移動管制持續觀察到疫苗產生保護力為止(約需二至四週)。
    (三)鑒於羊隻於疫苗注射前,或在疫苗生效前,仍有可能已潛在感染羊痘野外病毒株,故完成疫苗
        注射後仍有罹患羊痘之可能性,於完成疫苗注射後發現疑患或罹患羊痘之發病羊隻,則以撲殺
        方式處理,並依規定辦理評價補償;其餘健康羊隻則移動管制持續觀察到疫苗產生保護力為止
       (約需二至四週)。
    (四)完成羊隻羊痘疫苗注射之養羊場應持續執行場內之清潔消毒作業及生物安全措施。
    (五)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
        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
        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將委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
        及相關規定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六、前述各防疫工作,動物所有人及管理人、動物販賣商及運輸業者均應配合及協助處理,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