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16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縣○○鄉○○村○○之○號
訴願代理人:乙○○律師
地址:
○○市○○區○○路○號○樓之○
訴願人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2日以○○○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ㄧ)請求撤銷壽豐鄉公所109年3月12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會勘紀錄,並做成准許訴願人申請之處分。(二)本鄉○○段○○及○○地號與陳情人現在的住宅所在地號○○段○○號土地相連附近之事實,○○地號於80年11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在此之前為林田山事業區○○林班地,在此之前並無系爭地號,系爭地號僅是事後行政管理措施,何能變成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地號土地暨附近相連土地之界線?此有96年5月11日花圖謄字第011202號地籍圖謄本及105年11月11日花整謄字第037320號地籍圖謄本二紙可稽。(三)訴願人家族○○段○○地號的墓地,有於62年、77年、85年、61年往生者,均埋葬於系爭○○段○○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地號附近,足證民國61年之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然訴願人家族與系爭土地有關聯性甚明。(四)訴願人父母及大姊二姊4人於住宅即○○號前拍攝照片,即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35年7月25日其父○○遷居○○縣○○鄉○○地區,此有該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名下之○○縣○○鄉○○段○○、第○○地號及○○段○○號土地種植樹木、使用土地等情」等語,照片中父母係赤腳,核其年代在民國70年以前甚明,即訴願人家族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甚明。(五)日本時代五十五番戶即訴願人父母及大姊二姊4人攝於宅前所攝照片一張可稽,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即系爭○○謄本即第2頁登記前「因重測…○○地(建)號」可佐,即上開照片係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嗣雖失火茅屋燒掉,但無礙於早前曾有茅屋存在之事實。(六)農委會於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01720197號函更新政策決定,承認82年7月12日以前既存建物合法性,否則豈不成違法移交,即承認占有之合法性甚明,且同樣登記於中華民國之土地,不應因管理機能不同而有不同差別待遇,否則有違憲法53條之行政一體原則,大法官613號解釋參照。(七)訴願人家族○○段○○地號的墓地,二姊之子○○77年9月5日以其父○○之名義,繼續向台灣省政府林務局辦理承租原於68年8月27日以林政字地210617號批准,林田山事業區145林班租地造林地3.590公頃繼續撫育管理乙案,有台灣省政府林務局77年9月8日七十七瓜經字第8480號函(稿)可稽。(八)又○○於68年9月1日起至77年8月31日止計9年,林務局於68年8月27日林政字第210617號函核准租用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及附圖林田山事業區145林班濫墾地清理實測圖可稽,足認訴願人家族於82年7月12日前,確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本案訴願人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為○○鄉○○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惟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2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函文主旨及所檢送之會勘紀錄表皆記載會勘地點為○○鄉○○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表為誤載,此答辯書並經送達訴願人,應認此誤載已為更正,故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於109年3月10日所會勘之地點為東明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合先敘明。
四、本案訴願人於108年12月10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按其所檢附證明資料僅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鹽寮村村長所簽具系爭土地自民國77年2月1日使用迄今之證明書,未有其他足資證明訴願人有農業或居住使用事實之資料,此有訴願人上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而後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會勘意見記載「現勘請提出77.2.1使用證明後方能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水、電、航照等擇一)」,原處分機關後以109年3月12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並於檢送函說明訴願人如對該紀錄有異議,請於收文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新事證再行提出申請。
五、查,原處分機關雖於上開檢送函之說明記載行政處分之訴願教示條款,惟綜觀此檢送函及所檢送會勘紀錄表之內容,皆未就訴願人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做出准駁決定,會勘紀錄表上會勘結論的部分亦皆未勾選,故此檢送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並未導致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具體變動,亦未使其受有不利益,從而不具法效性,僅係一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其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請求撤銷會勘紀錄,並做成准許訴願人申請之處分,為程序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