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25號
訴願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縣○○市○○街○○巷○○號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2日○○○字第00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女士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過世,本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寄發106年6月6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06190號通知單予訴願人,告知其應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辦被繼承人○○○所有○○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等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惟訴願人於109年5月22日方至原處分機關送件辦理被繼承人○○○女士所有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花資登字第9936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因送件申請登記已逾原因發生日起20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按本案登記費新臺幣(下同)511元裁罰倍數20倍計為10,22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109年○○○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開立在案。訴願人雖於109年5月22日繳納登記費罰鍰共計10,220元,惟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其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重新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8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8518號函轉換原行政處分,依此轉換後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分別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訴外人○○○)計算罰鍰,改課訴願人5,120元之罰鍰處分。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三、訴願意旨略以:本案原擬將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由其配偶趙軍強繼承,惟準備繼承程序時,*君強遭遇車禍意外並於106年9月10日過世,在考量無遺產稅情形,且無法得知長輩財產分配意願下暫緩處理繼承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6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1919號通知單通知後立即準備相關資料申辦,惟因不諳土地法相關規定之期限為原處分機關逕行罰鍰,擬請酌情考量體恤痛失雙親情形予以免罰或減輕罰鍰。
四、卷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8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之一,惟訴願人至109年5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9年花資登字第99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109年4月2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6年4月28日)至訴願人等2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9年5月22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法定期限20個月以上而應處登記費20倍之罰鍰,違規事實明確且未有得減免罰鍰事由,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屬適當。
五、另揆諸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經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訴願人外,尚有訴外人○○○,均同屬法定申請人,然核本案原裁處書之內容,載明繳款義務人為○○○,事實為:申請人○○○等2人申辦繼承登記,因逾20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各別申請人依本次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分算登記費罰鍰,逕以本案登記費551元之20倍對訴願人裁處10,220元,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重新審查,依行程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8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8518號函轉換原行政處分,依此轉換後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分別對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訴外人○○○)計算罰鍰,課予訴願人5,120元之罰鍰處分。原行政處分之瑕疵經轉換後即已更正,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按時為繼承登記,且未有得減免罰鍰之事由,而課予罰鍰處分,處分應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