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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29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109年訴字第2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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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29

 

訴願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 ○○年○○月○○日

地址:○○縣○○鄉○○村○○路○○號

訴願代理人:○○○律師

地址:○○○○○○○○

 

訴願人因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731○○○○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緣訴願人於10810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重測前本縣○○○○○○地號)、○○地號(重測前本縣○○○○○○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並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提供書面補充資料,後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遲未作成准駁訴願人取得所有權申請之處分,於10978日提出訴願,原處分機關嗣於109731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090000001號函,以訴願人與土地使用人不符,且與陳情人使用範圍有爭議及糾紛之情事,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遂以109826日訴願補充理由狀變更訴願請求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1081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原開辦法,於10873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又10896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之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並使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有一致性作法,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規定:「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別如下:(一)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前點各款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詳如附件。」另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作業流程3.公所初審:「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是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申請人與土地現使用人是否符合,且無糾紛情事。

二、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原處分於核認使用迄今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申請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裁量權的濫用。

三、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在行政程序中,職權調查原則排除「形式舉證責任」,當事人並無程序法上之「主張責任」或「提出證據責任」,惟行政程序中,原則上亦有「實質之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其不利益之歸屬。對於決定之作成具有重要性之狀況如不能闡明,因欠缺要件而不能決定時…在授益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申請人(節錄陳敏,行政程序法總論民國105年第9版,第808頁以下)。又在訴訟法上,「形式之舉證責任」為行為責任,亦稱「主觀之舉證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乃當事人避免敗訴,對有爭執之重要事實,負有以自己之舉證責任活動證明該事實之責任。…主張責任,無論在時間上及事理上,皆存在於舉證責任之前(節錄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民國70年第3版,第45頁、第53頁以下)。由上可知,行政程序中之職權調查原則,不同於民事訴訟中之辯論原則由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人負主張責任,而皆係由行政機關就案件之重要事實提出證據,負起案件之主張責任,在授益處分案件中,仍嗣待行政機關已盡其提出證據之義務後,才可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申請人。

四、  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ㄧ)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9731○○○字第1090010862號函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108107日之申請作成「初審結果符合」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現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卻僅以1093月之會勘結果認定現地使用人為黃清江,而未查明黃清江所述內容是否為真,以及查訪當地部落族人以明系爭土地現況,顯見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其法定調查義務,亦未敘明為何不採納訴願人所提證據之理由,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而逕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且黃清江無端砍除檳榔樹,更有悖常情。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以與第三人有使用糾紛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而標準作業程序僅具行政規則位階,顯已逾越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授權範圍,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是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四)糾紛人○○○之主張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處分機關均未查明,卻逕以○○○片面之詞認定有使用糾紛且訴願人非現地使用人,足見原處分機關未盡法定調查義務,且未對訴願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五、  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提系爭土地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因訴願人與土地現使用人不符,且與訴外人即陳情人○○○間存在使用範圍爭議及糾紛,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依上開法令規定駁回訴願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惟前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所規定者僅為公所辦理審查時應注意之事項,此流程訂定目的僅係為協助公所辦理審查作業、認定事實,而訴願人是否符合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仍應視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而定,是以訴願人雖與訴外人即陳情人○○○間存在使用範圍爭議及糾紛,然原處分機關是否可逕據以認定訴願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系爭土地」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則存有疑義。

六、  又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係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則訴願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之實質舉證責任係歸於訴願人。惟按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調查原則,排除訴願人形式舉證責任,而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調查及提出證據,是原處分機關對於使用迄今之事實,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並作為處分認定之依據甚明。然自原處分機關提送之答辯書及原處分觀之,原處分機關於申請案件程序進行中,僅根據陳情人之陳情內容及會勘紀錄予以判斷,未詳加調查系爭土地有無迄今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係有不當。

七、  且訴願人所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土地,其中本縣○○○○○○地號土地,其雖有經行政院10312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核定為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然經查詢該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地號並未被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亦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非原住民族委員會,故該地號土地是否確經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該地號土地若未經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則是否符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適格,亦皆有待原處分機關查明。

八、  另原處分機關雖主張訴願人前所申請並奉行政院核定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之初有偽造四鄰證明之情事,而應撤銷訴願人之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核定,惟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土地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時,訴願人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核定處分仍為有效,而產生規制效力,對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即應具有拘束力,故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規劃辦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分之撤銷為由,於行政院未撤銷核定之際,駁回訴願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且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核定之撤銷是否得僅以四鄰證明人主張四鄰證明為訴願人所偽造為據,亦非無疑,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權責查明相關事實,如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逕行舉發,併予敘明。

九、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職權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行認定不符合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之要件,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誤。

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章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10         1       25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