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20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
○○年○○月○○日
地址:○○縣○○市○○路○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2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18日經民眾陳情○○市○○路○○號有汙染情事,遂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1時會同相關人員至本縣○○市○○路○○號住宅稽查汙水排放,於○○市○○路○○號住戶(即訴願人之住宅)○樓及○樓馬桶投入染劑並沖水,其染劑廢水於○○路○號後方水溝排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以109年5月12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4日提出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訴願意旨略以:(ㄧ)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2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行政處分(二)該案,貴局草菅行政作為之查察,嚴重影響陳述人之權益,有偏頗,不當影射,依民訴法第227條之規定,亦復如是。還陳訴人之公道。(三)為何○○路○號將化糞管打破,公文隻字未提。(四)環保局嚴重行政處置不當,不分青紅皂白未查明真相,濫用公權力開罰單,嚴重行政不公道加侵權,此風不可長。
三、卷查本縣○○市○○路○號經檢舉有排放糞水汙染水溝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到場稽核,於○○市○○路○號住戶○樓及○樓馬桶投入染劑並沖水,其染劑廢水於○○路○號後方水溝排出,確定汙染水溝之行為人為訴願人,此有卷附109年4月20日經稽查人員及會同單位人員簽名之本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當日稽查照片可稽,故訴願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1,200元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所請求者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