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
徵收達到公平化及合理化,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辦法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徵收區域及對象為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用戶。
三、每年度徵收所屬期間自前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未滿一個月者,自實際使用自來水月份之次月起開始計徵之。
四、本縣對於家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
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五、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該戶戶長。
經由鄉鎮市公所查訪該戶確實有居住之事實者,繳納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或居住事實者。
六、清除處理費之收費標準如附件一。
前項收費標準如有修正,由本府另予公告。
七、清除處理費每年應徵收一次以上,得依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方式分期徵收,繳納限期以一個月內為原
則。
前項清除處理費逾期仍未繳費者,應寄發催繳通知書,並應限期繳納,且得分期繳納,但當期繳費
期限不得超過下期開徵時。
屆期繳費義務人仍未繳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八、繳納義務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鄉鎮市公所填具認定表,每年報請本府核定免徵清除處理費:
(一)低收入戶:當年經核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者,得予免徵。
(二)自行妥善處理垃圾者:偏遠地區垃 圾車無法抵達且(或)民眾已依法妥善處理垃者。
(三)無人居住或不堪居住:一址一戶情 況下,實際無人居住或確實已無居住之可能情形者。
(四)同址多戶中籍在人不在:同址多戶 中設籍但人未長期居住於此、無人居住(空戶)或房屋不堪
使用。
(五)同址多戶之共同生活戶:同一住址 設有多戶,且實際狀況為共同生活者,得以徵收一戶為原則。
(六)其他報經本府認定之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