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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 109年訴字第18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109年訴字第1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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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18

訴願人:○○企業社
代表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鄉○○村○○街○號
訴願代理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1
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訴願代理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2
地址:花蓮縣○○鄉○○村○○街○號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4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花蓮縣○○鄉○○段00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屬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經本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從事石材製造加工,以108年12月23日○○○字第 10800000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24日實施現場會勘,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等妨礙農業經營之行為,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24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5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都市計畫法第33條、第7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另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依照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區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擅自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即與上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未符,核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爰此,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24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課處罰鍰6萬元,並要求訴願人依規定使用,依法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主張本件暫緩罰鍰處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輔導納管一節,按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第2項)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第3項)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有關輔導未登記工廠之合法經營,於輔導期限屆滿前,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係限於「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惟本縣並未畫定特定地區之範圍,從而訴願人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此有本府109年7月17日府觀商字第1090114628號函附卷可稽,故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處時,未逾109年6月2日之輔導期間,訴願人仍不得主張暫緩罰鍰。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3款屬低汙染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條件,期依工廠管理法輔導法輔導納管部分,訴願人應另向主管機關申請,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爰不予論述,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