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30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鎮○○里○街○號○樓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縣玉里鎮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3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作成裁處書,並裁罰訴願人新台幣6,000元整,訴願人因不服前開處分,於109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前開處分,爰以109年7月15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對訴願人裁處新台幣1,200元整。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訴稱其沒有惡意亂丟,裁處1200元~6000元間的最高額有違比例原則,因為不是累犯,以後知道就算垃圾車停在隊部且垃圾車後方仍有堆置垃圾也不會再丟垃圾。
三、卷查訴願人據以不服之109年6月3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附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有裁罰過重違反比率原則之虞,爰以109年7月15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撤銷,並重新裁處1,200元罰鍰在案,則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