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42號
訴願人:○○○○○○○○○○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甲○○
身份證字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臺北市○○區○○路○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9日○○○字第109000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爰訴願人為本縣○○市○○段000-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未妥善維護管理致垃圾散落路邊且影響環境衛生,遂以109年5月18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花蓮工務段以109年5月26日○○○字第1090000003號函,說明道路邊散落垃圾稽查照片經查非為該管轄之系爭土地,而應係○○市○○段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云云,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遂以109年8月19日○○○字第109000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4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下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縣 (市) 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本案○○段000號土地,訴願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該號土地清理權責非屬訴願人。(二)訴願人每月皆按時清理系爭土地,清理完畢之垃圾皆予以妥善清理,未曾散落垃圾於相鄰土地,檢附109年4月11日及5月14日相關清理照片予以佐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3日現場稽查並於109年5月18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至109年5月19日14時41分收到公文,訴願人於109年5月14日尚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函時,即已進行每月例行性環境清理,足以證明訴願人已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原處分機關因○○段000地號土地環境髒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非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亦非造成髒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合。
三、本案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依原處分機關所稽查現場之散落垃圾照片拍攝地點,為本縣○○市○○段000號土地,其管理財產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云云;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意旨略以,訴願人確為○○段000-1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圍牆周邊也應負起清理維護之責等語。經查,按地籍圖資料所示,本件○○市○○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現場稽查照片影本及相關資料所示,尚難據以認定垃圾堆置之位置為訴願人所管轄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抑或是○○市○○段000地號之範圍內。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調查義務查明上述事實,而逕認垃圾堆置於訴願人所管轄之土地而應負清除責任者,即非無疑義。
四、另觀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9日○○○字第1090000001號裁處書內容,有關違反事實欄位所載為「○○市○○里○○段000-1地號土地未妥善維護管理」等語,另違反地點欄位所載為「花蓮縣○○市○○里○○段001地號」,是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記載垃圾堆置違反之地點究為○○段000-1地號亦或是○○段001地號亦有疑義,顯見裁處書之記載內容未臻明確,相關事實仍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查明。故以上所述均未詳查,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認事用法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將相關疑義再為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