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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108年訴字第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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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 ○○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鄉○○村○○路○巷○之○號
訴願人因申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3日○○○○字第10700000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申請本縣○○鄉○○段001、002、00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 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結論認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以107年11月9日○○○字第1070000002號函送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並副知臺東農場因臺東農場以107年12月6日○○○字第1070000003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屬委託經營土地,尚有公用需求,礙難同意納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復因其「○○鄉○○段003地號」誤載為「○○鄉○○段01地號」,臺東農場再以107年12月25日○○○字第1070000003號函予以更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函以108年1月3日○○○字第10700000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8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亦同斯旨。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又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四)使用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第7點第1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第11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四、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甲○○姊弟3人都是山地原住民,經認定通過。訴願人等3人自民國67年開墾荒地至今從無人有提出任何異議云云。
三、卷查訴願人於105年5月16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臺東農場進行現地會勘,臺東農場以107年12月6日○○○字第1070000003號函函覆系爭土地尚委託經營,有公用需求,礙難同意納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與首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駁回訴願人所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程序,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後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依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第1款事項完成審查作業,將初審結果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應編造審查清冊函送本府,由本府於15日內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臺東農場)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始符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雖會同臺東農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結論載明本件「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如認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即應編造清冊函送本府,由本府函請臺東農場表示意見,然原處分機關逕覆訴願人因臺東農場不同意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駁回訴願人所請,顯已違反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法定作業程序。
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8日答辯書稱:「訴願人為民國65年出生,時為2歲屬無行為能力之嬰幼兒,應尚無開墾荒地能力,訴願人之父乙○○所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原榮民調配通知,原單位及職務為『花蓮縣領一次退伍金榮民』後經調配新單位『花蓮農場場員』且分區為就業,可推定當時訴願人之父僅於花蓮農場就業,尚無資料可證是否擁有所訴之3筆土地權利,又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即由臺東農場管理」等語,認本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之「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未符,惟查訴願人係以其母丙○○(民國97年歿、具山地原住民身分)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檢具丙○○使用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如此是否訴願人於民國65年即應具「開墾荒地能力」?系爭土地如係丙○○(歿)所使用,所稱「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是否仍應以訴願人之父有無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為斷?又,本件訴願人係主張其為農業使用,依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應提出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二者僅須備置其一即可。查本件訴願人既已提出四鄰證明,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審查,何以原處分機關另要求訴願人應提出是否擁有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上係涉本件是否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審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僅以土地管理機關未表同意,與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未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另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處分說明四所載之教示救濟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時應併予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