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12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路○號
訴願人代理人:乙○○律師
地址:花蓮縣○○市○○路○號
訴願人等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8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丙○○就本縣○○鄉○○段0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4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並於106年9月8日因耕作權期滿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訴願人甲○○向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陳情,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前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9日○○○字第1070000001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怠於准駁訴願人之請求,於107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訴字第47號決定書作成就訴願人主張之耕作權登記事項,責由原處分機關2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進行作成准駁,另有關所有權登記部分決定不受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之意旨,就耕作權登記之部分進行審查,並作成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之駁回決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丙○○於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返還土地事件107年6月20日作證時,法官詢問丙○○取得耕作權,尚售未予胞妹丁○○即該案原告時,誰在使用土地,丙○○具結證稱伊於74年之後即開設雜貨店而未耕作,並稱:「我租給人家種植稻子,這樣還可以生活,那時租給我姪子戊○○(音)種稻子,戊○○的媽媽是堂嫂」。
(二)依丙○○於花蓮地院之證述,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認識,罔論實際耕作。丙○○證稱:「我先生己○○,他80年開發,83年他過世」,業已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處分機關所稱系爭土地係「耕作權人符合79年3月26日前及使用祖先遺留並持續耕作之法定要件」。而丙○○又證稱,本件土地有向國家以300元之價格自80年起承租,然經法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原處分機關,均稱無相關資料,益見丙○○對本件土地毫無認識。
(三)依原處分機關提供法院有關本件土地全部申請之資料,原住民保留地公告改配清冊,本件土地現使用人記載為「庚○○」並非伊時申請耕作權人丙○○。101年4月17日之土地審查委員會有5件耕作權申請案,僅有本件土地,有關丙○○之申請書、切結書、四鄰證明一應俱無,顯然丙○○並無提確實耕作於本件土地之證據竟得通過審查,確為違法之授益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初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7日依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即107年6月28日發布施行前條文),召開本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決議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丙○○,並依該決議作成101年5月2日○○○字第1010000001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7日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丙○○,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13日轉交丙○○。此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7日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日○○○字第1010000001號函、101年5月15日○○○字第1010000002號函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7日○○○字1010000003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領清冊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堪信實在。
四、次查,系爭處分並未送達訴外人丙○○,其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尚難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則系爭處分法定救濟期間之始日,應自丙○○101年6月13日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知悉原處分機關已依法作成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翌日起算;又系爭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法定期間之救濟期間之末日為102年6月13日。
五、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歷年實際耕作人,因系爭處分設定土地之耕作權予丙○○而受有損害,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按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系爭處分。惟查,訴願人於107年9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聲明撤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已逾系爭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即102年6月13日經過後5年,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再為申請,原處分機關據此拒絕訴願人所請,核無違誤。
六、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對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黃 淑 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