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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5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109年訴字第5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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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54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鄉○○村○鄰○○○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訴願代理人:乙○○律師
           地址:花蓮縣○○市○○路○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 緣木瓜山事業區第8林班13號地(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號及9號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丙○○(原姓名丙○○,為訴願人表兄弟之配偶,以下稱丙○)自60年11月2日起租用造林,至79年3月12日丙○以無力繼續管理為由轉讓與訴願人之父丁○○君,於89年7月5日起由戊○○君承租,98年12月24日起變更由訴願人承租。102年2月22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29日○○○字第1020000001號函(下稱102年11月29日函)初審同意並報本府審查,經本府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行政院以103年12月11日院○○○字第1030000001號函(下稱103年12月11日函)同意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復以103年12月18日○○○字第1030000002號函(下稱103年12月18日函)請本府儘速辦理土地移交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等事宜。惟後因系爭土地租地界線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遲未將系爭土地會同原民會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及移交事宜,於108年間訴願人另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及第7點規定,以丙○非為訴願人之祖先為由,遂以109年11月2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以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並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且於110年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訴願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在無具體理由說明有何依法得予以撤銷或廢止至其失去效力之情形下,原該核定行政處分自具合法存續力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做出廢棄該核定行政處分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所為認定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系爭土地乃訴願人家族自60年起使用至今,現係由訴願人使用,訴願人亦為增劃編申請之申請人,即申請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則訴願人本件申請除符合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且無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情形外,亦符合原則上申請人與使用人應同一人之規定,自與前揭增劃編原保地之要件相符。
(三)退步言之,縱本件確有依法得撤銷原先核定同意處分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既非核定原保地增劃編之法定機關,自無權撤銷核定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以撤銷。
(四)110年3月24日補充理由:本件訴願人要無撤回102年2月22日增編原保地申請之意,行政院於103年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具合法存續力,且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即為訴願人家族所使用符合增編原保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作成駁回之原處分顯非適法而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答辯自無可採。
  • 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102年2月22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保地並經行政院核定,惟仍應至原處分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訴願人,始對外發生效力(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由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願人),惟訴願人108年間撤回其申請案,致不存在所謂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最後階段行為,訴願人指原處分做出廢棄行政院系爭土地核定為原保地之處分云云,非無誤會。
(二)退步言之,縱認為行政院以103年12月11日院○○○字第1030000001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具行政處分性質,然而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規定可知,丙○○與訴願人為旁系姻親五親等關係,是丙○○並非訴願人之祖先,則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並非訴願人祖先使用,訴願人即不具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
理  由
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第5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及第6點規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二)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次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以下稱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一)主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二)協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其他公產管理機關。(三)執行機關:直轄市或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第7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四點第二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及第11點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二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七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末按106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1060351559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維護公益及法之安定性,如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恆保持其效力(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至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102年2月22日即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於102年11月29日函編造審查清冊函送本府,經本府層轉原民會,並由原民會以103年1月29日原民地字第1030005132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系爭土地表示意見,經該局以103年4月14日號林政字第1031720930號函略以,「同意系爭土地依租約面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俟行政院核定後同意就核定範圍解除林班地,再由原民會將系爭土地清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政院以103年12月11日函核定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遂以103年12月18日函通知本府儘速辦理土地移交及管理機關變更為該會等相關事宜。故依前開作業規範,本案系爭土地業已由行政院同意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由原民會函知辦理土地移交事宜,此有訴願人102年2月22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9日○○○字第1020000001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1月29日原民地字第103000513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以103年4月14日林政字第1031720930號函、行政院103年12月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字第1030000002號函等影本為據。惟原處分機關後以109年1月15日秀鄉農字第1090001219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就訴願人申辦增劃編之系爭土地表示意見,經該處以109年9月22日花政字第10981001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結果,丙○○之翁-己○○與庚○○之祖母-辛○○為同母異父之兄妹,爰丙○○與丁○○應屬4親等姻親,建請原處分機關釐清本案是否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及第7點規定後續處理云云」,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不符作業規範第4點及第7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
五、查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程序須歷經多個不同機關且涉及事實認定,依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原民會為主辦機關,直轄市或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行政院為核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由原民會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函知直轄市、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依同一法理,至撤銷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之程序亦應相同,合先敘明。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意旨,依首揭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規定,可見原住民保留地就是經指定保留給原住民使用的土地,當土地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就發生該筆土地的移轉承受人必須以原住民為限而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效果,至於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明,僅係該筆土地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事項,並不是原住民保留地核定增編的生效要件。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於102年11月29日函將系爭土地初審同意清冊轉陳本府,並由行政院以103年12月11日函核定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核定處分因而產生規制效力,且行政院103年12月11日函作為原處分之前行為基礎,此具構成要件效力,即103年12月11日函對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事實具有拘束力,故原處分機關後於109年11月20日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同一事實,再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所請,致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同一事實認定為相異之決定,原處分應受103年12月11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至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乃行政管理相關事宜,並非原住民保留地核定增編的生效要件
六、另如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核定為原保地之系爭土地如有其他依法令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應依前揭規範之同一法理,即撤銷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之程序應循旨揭處理原則及作業規範辦理,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迴避)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