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卓溪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充分提供學校設施、結合社區推廣終身學習、活化
社區組織、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第 二 條 本要點所稱場地,指本校所屬之學校校舍(地)及設施。
第 三 條 凡一般民眾、機關、人民團體舉辦有關文化、教育、體育、社會等活動者,得依本要
點申請使用學校場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學校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
,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時。
(五)有損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者。
(七)活動內容與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八)違反本要點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申請人所繳各項費用全數退還。
第 四 條 申請學校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於使用前七日向本校總務處提出申請,經
學校同意並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第 五 條 為維持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學校得視地理區位、場地大小收取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並酌收水電費及清潔費,其收費基準如附件二。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有場地毀損或遺失公物者,應負責限
期修護或照價賠償,不為修護或照價賠償者,學校得於該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
償之。
第 六 條 學校場地使用收入,應依規定解繳縣庫,納入預算辦理。
第 七 條 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應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息退還所繳費用
,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地時,應於使用
前三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所稱特別事由,以影響學校教學時為限。
第 八 條 申請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仍應繳水電費及清潔費。
(一)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校所屬社區辦理教育性之競賽、表演、研(講)習活動。
(三)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第 九 條 申請人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
第 十 條 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稱或宣稱本校
或出借場地單位為主(協)辦單位。申請使用場地如須設置售票處,應在管理單位指定地點
設置。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始得啟用場地之照明、音響、空調等設備,或另接電源或其
他水電通訊設施。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場地須事前佈置者,應先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回復原狀
,違者得由管理單位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得
於保證金中扣抵。
第 十三 條 使用期間,申請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場地之人員並維護場地內外秩
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使用場地人員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管理機關人員之指導監督。
第 十四 條 學校場地如因設備特殊或有其他管理之實際需要,得另定收費標準及使用須知,經報本府
核定後實施。未另定收費標準及使用須知之學校場地,均依本要點管理之。
第 十五 條 如因申請或其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利,致學校須
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學校於其賠償範圍內,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