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廣設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縣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及地上權人利用空地新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向本府申請獎
助:
一、依停車場法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提出申請,經本府核發停車場登
記證。
二、具有十個以上小型車停車位或建有全自動收費系統,且具有五個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小
型車停車位。
三、收費費率符合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者。
前項所稱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指該土地未曾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
第一項第二款小型車停車位換算基準如下:
一、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機車停車位:相當於五分之一個小型車停車位。
第 四 條 經本府核准獎助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獎助新臺幣三千元,獎助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停車場並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未開放供公眾使用者,不予
獎助。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助,以提出申請之順序核發,至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第 六 條 經本府核准獎助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於核准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獎助,並追繳已發給之獎助金:
一、未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二、收費費率逾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未經核定減少停車位。
四、變更或移供其他使用用途。
五、停止營業。
前項各款情形,如因政府需用土地、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