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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1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110年訴字第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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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12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訴願代理人:乙○○
住:○○縣○○市○○○街○號
  訴願人因申請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不服原處分機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110年1月21日○○○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簡易判決申請就花蓮縣○○市○○段000-1、000-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字第0001號收件受理,經審查其判決書意旨皆係就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關係予以裁示,並未裁示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月21日以○○○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未具日期理由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10年1月22日)陳情,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6日○○○○字第1100000001號函回覆,訴願人不服,爰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 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依法院判決書主旨意涵,依法登記地上權設定。
(二)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及104年花簡字第383號二份確定判決書主文意涵,○○市○○段000-1及000-2地號土地均需交付訴願人占有使用,與其繼受人皆存續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並且能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完全符合民法第832條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三)依○○○○字第1100000001號回函說明二,僅指出104年花簡字第383號判決主文未就地上權關係加以裁示,無視68年度訴字第801號確定判決主文;再者,地政事務所身為國家地政審核機關,當對地上權之定義了然於胸,怎可著墨於文字上之裁示。
(四)依○○○○字第1100000001號回函說明三,承辦人員引用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此68年度訴字第80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當然有既判力,非屬104年花簡字第38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承辦單位未盡審核職責引用不當公函駁回申請,實為誤謬。另承辦人員引用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訴願人合法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請求地上權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是依何原因駁回?請求權經過法院的判決才取得,並非毫無法律依據,承辦單位未釐清請求權分際,回函說明僅稱民法規定,未告知何民法法規規定法院確定判決没有強制力,僅有請求權,承辦單位漠視法院判決,認定申請不合規定,實為率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明確規定,登記機關依上述四款情形駁回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然○○○○字第1100000001號回函全文,只引用一份不當公函,即駁回申請,雖敘明理由,但未說明法令依據,擅自引用不當公函,以公函對抗民法,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不說明法令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分不清何謂判決主文,將判決內文中具既判力之另一份判決主文視為內文,又引用不當公函來支持其主文變判決理由之判斷無視其內涵,再者,駁回公函內容違背土地登記規則,未說明駁回之法令依據民法第832條對普通地上權之定義非常明確。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卷查本案於110年1月13日以○○○字第0001號收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簡易判決,訴願人單獨向本所請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該二份判決書主文諭示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租賃權) ,得於其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此為既判力所彰顯之效果,然就租賃權之本質言,僅為債權性質之法律關係,與物權性質之地上權關係二者並不相同,故欲本於租賃權之關係申請地上權登記,應依循民法第4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辦理,經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會同向登記機關申請。析言之,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雖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債權),惟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物權),訴願人持憑前揭判決本於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自為法所未允。
(二)又訴願人稱,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主文及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內皆載明訴願人得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符合民法第832條地上權定義。蓋本案主文所稱訴願人得建築房屋,係基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而非地上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已如前述,訴願人認為只要符合關於建築房屋之法條意涵,即可逕依判決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據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要旨,判決之主文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本案二份判決主文均未論及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爰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認依法不應登記,予以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自屬適法;另訴願人指稱本所未告知不得登記之法令規定,查本所前以110年1月26日○○○字登第1100000002號函說明三已詳復訴願人相關法令。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與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再按「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所明文。又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訴願人檢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字第0001號收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本件登記原因與判決主文不符,故本件依法不應登記,於110年1月21日以○○○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110年1月13日○○○字第00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1日○○○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
四、惟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838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是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依前揭民法第8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得讓與之權利,自得「依法」向相關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理由應明確記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無非係認訴願人所檢具之判決書意旨皆係就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關係予以裁示,並未裁示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為由據予以駁回,惟其所謂依法不應登記者,應指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然本件究有何法規係具體規定本案地上權為依法不應登記者,原處分就此並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機關未就駁回理由具體載明,難認該處分與上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申請,依原處分機關之駁回說明,訴願人登記之原因與所提出之文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命訴願人先為補正,然原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補正即遽予駁回,難謂原處分之行政程序無瑕疵。故本件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審認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迴避)
                                委員    許  正  次(迴避)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