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108年訴字第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

訴願人:○○○○○○○○○
地址:○○縣○○鄉○○路○○○巷○○號
代表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訴願人因申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3日壽鄉原民字第1070022734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申請本縣壽豐鄉○○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 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結論認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以107年11月9日壽鄉原字第1070019680號函送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並副知臺東農場因臺東農場以107年12月6日東農產字第1070005592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屬委託經營土地,尚有公用需求,礙難同意納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復因其「壽豐鄉○○○○○地號」誤載為「壽豐鄉○○○○地號」,臺東農場再以107年12月25日東農產字第1070006062號函予以更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函以108年1月3日壽鄉原字第107002273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8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亦同斯旨。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又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四)使用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第7點第1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第11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四、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
二、訴請人○○○姊弟三人都是山地原住民,經認定通過。訴願人等三人自民國67年開墾荒地至今從無人有提出任何異議云云。
三、卷查訴願人於105年5月16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臺東農場進行現地會勘,臺東農場以107年12月6日東農產字第1070005592號函函覆系爭土地上委託經營,有公用需求,礙難同意納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與首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駁回訴願人所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程序,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後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依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第1款事項完成審查作業,將初審結果通知訴願人,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本府,由本府於15日內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臺東農場)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始符前揭規定。然原處分機關雖會同臺東農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結論載明本件「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如認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即應編造清冊函送本府,由本府報請臺東農場同意,原處分機關逕覆以臺東農場不同意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顯已違反上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之法定作業程序。
三、另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8日答辯書稱「訴願人為民國65年出生,時為2歲屬無行為能力之嬰幼兒,應尚無開墾荒地能力,訴願人之父○○○所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原榮民調配通知,原單位及職務為『花蓮縣領一次退伍金榮民』後經調配新單位『花蓮農場場員』且分區為就業,可推定當時訴願人之父僅於花蓮農場就業,尚無資料可證是否擁有所訴之3筆土地權利,又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即由臺東農場管理」等語,認本件與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之「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未符,惟查訴願人係以其母○○○(民國97年歿、具山地原住民身分)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檢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訴願人係申請人,與使用人既非同一人,是否仍應具「開墾荒地能力」?系爭土地如係○○○(歿)所使用,所稱「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是否仍應以訴願人之父有無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為斷?且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之2所規定之「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是否應擁有土地權利始得證明使用事實?又訴願人檢具之四鄰證明文件是否係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事實?以上係涉本件是否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審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僅以土地管理機關未表同意,與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未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另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處分說明四所載之教示救濟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時應併予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