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
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依家庭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設花蓮縣家庭教育
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構、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縣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兼任,其餘委
員由主任委員聘請下列人員共同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代表。
二、學校代表。
三、家長代表。
四、原住民代表。
五、弱勢族群代表。
六、本府各局處代表。
七、其他機關、團體(機構)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委員因故出缺時,得由主任委員另行聘
任之,其任期至出缺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委員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工作人員由本縣家庭教育中心人員兼任。
第 五 條 本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
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主持,正副主任委員皆未克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七 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委員不克出席時,
得另指派代表出席。
第 八 條 本府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九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家庭教育中心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