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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虧損補貼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建交字第 1110040809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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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及督導客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確實執行補貼計畫內容
    ,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貼條件:
   (一)業者經營本府核准之服務性路線前一年度每車公里實際營收低於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者。
   (二)本年度闢駛之服務性路線。
   (三)配合本府政策闢駛之臨時性路線。
   (四)屬需求反應式路線,具有非固定路線或固定班次性質者。
   (五)每日行駛班次二班次以上,六十班次以下,且路線里程三十公里以下,經主管機關核定
         者;每日行駛班次超過六十班次,且路線里程三十公里以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申
         請補貼班次,以六十班次為上限;有特殊需求之服務性路線,業者得提供區間載客數、
         旅次長度等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每日最低二班次或路線里程三十公里之
         限制。
   (六)業者認有運輸需求,自行提出申請經營之路線,自行駛之日起,三年內就該條路線不得
         申請補貼。

三、當年度路線補貼之期間計算如下:
   (一)現營路線: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二)新闢路線:自該路
         線營運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三)經本府核定停駛路線:自前一年度十一月
         一日起至停駛日止,或新闢路線自該路線營運日起至停駛日止。

四、業者申報補貼時程如下:
   (一)第一期:前一年十一月份至當年度四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五月十五日前申報。
   (二)第二期:當年度五月份至十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申報。

五、受補貼業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於服務路線公車上裝設並使用電子式票證系統與行車自動紀錄器。
   (二)於受補貼路線車輛車廂內靠車門明顯處,標明該路線接受政府補貼。
   (三)每月十日前以正式公文書彙送前月之各受補貼路線行車月報表,並以電腦格式資料檔建
         檔送本府。但專車路線、特殊路線與特殊班次之營運路線及無障礙運輸路線,如非每日
         行駛者,提送各營業日行車日報表。

   (四)確實執行經核定之營運虧損補貼計畫。
   (五)實施「汽車運輸業統一會計科目」與「汽車客運業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並於每季終
         了後十日內將相關表報提送本府。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二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社會團體或個人,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六、補貼金額之核給計算方式如下:
   (一)最高補貼金額=(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實際營收)×班次數×路線里程×路線
         補貼分配比率(如附件一)。
   (二)依前款公式計算之最高補貼金額如超過業者原申報之補貼款總額者,以業者原申報之補貼
         款總額為上限。
   (三)依前述方式計算補貼金額後,其補貼總金額超過補貼預算者,按各補貼金額比率分配。
   (四)業者得依路線性質及營運條件提出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由本府審查通過後實施;未提
         出者,本府得準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每年公布之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修正時亦同。
   (五)受補貼業者因違反本要點應扣減之補貼款,應自其應受補貼款中扣除後,再予撥付。

七、業者申請補貼應填具市區汽車客運虧損補助請款書(以下簡稱請款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向本府提出:
   (一)總表(如附件二)、各路線表(如附件三)。
   (二)電子式票證自動化使用人次之營收報表。
   (三)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及前一年度補貼款計畫執行情形具體證明。
   (四)領款收據(如附件四)。
   (五)前一年路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前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表,與會計師就該等財務報表內容所為之
         補貼評估報告。

八、監督考核方式:
   (一)業者應確實執行補貼計畫,不得脫班、漏班、早發或誤點、過站不停、拒載乘客、
         趕客下車或拒讓乘客下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其他違反補貼計畫內容之情事(如
         附件五:營運補貼計畫考核基準表),本府得隨時派員督導查核,若有違約情節者,
         依扣減營運虧損通知書(如附件六)通知業者並扣減補貼金額。
   (二)依據業者提供之資料於動態資訊系統進行抽查,如抽查動態資訊系統未顯現之班
         次,業者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該班次發車營運,若無相關佐證資料,應扣減該
         班次之補貼款。
   (三)受補貼業者在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線受扣減六個基本處罰金以上之處分者,除
         該路線受扣款處分外,主管機關應停止該路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主管機關對個
         別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基本處罰金之路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路線總數百分
         之五十以上者,應停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九、受補貼業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變更各項計畫應報請本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違者本府得依情節輕重,扣減或終
        止撥發補貼款。
   (二)各項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內容不得申報不實,本府撥付補貼金額後發現申報不實
         者,應依法追回補貼款。

十、本府得採用「市區公車營運與服務評鑑」成果及「路線經營績效」檢核業者申請補貼金
    額之撥發比例。


十一、補貼計畫因交通部或本府政策變動或核定之預算內容變動,本府須調整計畫內容時,
      業者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十二、業者因故不能執行補貼計畫,應於三十日前向本府申請停止辦理,經本府同意後始能
      停止執行。

十三、業者受補貼之路線經核定轉移由其他業者接駛時,自其接駛日起,本要點所規定之權利
      義務同時由原業者移轉予接駛之業者,原業者不得異議。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