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
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將本規則所定本縣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
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委任花蓮縣文化局辦理。
第 三 條 文化法人設立時,本法第九條所稱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
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第 四 條 文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
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不受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規定
之限制。
第 五 條 文化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準用全國性文化事務
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
文化法人會計制度之編製準用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六 條 文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ㄧ項所定應送本府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應以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捐助章程規定。
二、經費預算:應敘明計畫重點、經費預算及預期效益。
三、工作報告:應敘明工作計畫執行情形,並分析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
之情形。
四、財務報表:準用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資料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依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定表單辦理。
第 七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應由該
公法人檢附推薦理由、被推薦者簡歷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推薦代表遴聘擔任該文化法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遴聘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各依每次改選當時公法人所捐助或捐贈基金合計數占
該財團法人登記基金總額之比例計算,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不足一人者,以一
人計。
第 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