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以下簡稱環科園
區)委託經營管理案件(以下簡稱委營案),以加強管理及活化增進財產營運
效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經營管理:指本府將環科園區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
(二)受託人:指具有經營管理能力之法人,並與本府簽訂委營案契約者。
(三)經營權利金:指依委營案契約約定一次、分年或分期繳交固定金額或按營
運收入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額。
(四)回饋權利金:指受託人依委營案契約約定方式,除經營權利金外,另提撥
部分金額作為縣政財源。
三、環科園區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符合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產業政策中所列之七大產業範圍,包括:
1、與清潔生產技術相關聯之產業。
2、回收再生資源以創造生態化之產業。
3、應用再生資源以轉換成再生產品之產業。
4、開創具新興與策略性之環保技術產業。
5、再生能源產品與系統製造產業。
6、關鍵性環境保護相關產業。
7、其他環境保護相關產業。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四、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應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本府不給予經費補助。
五、本府辦理委營案,對於甄選受託人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政府
採購法。
六、環科園區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本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營案契約,並應經公證,
且委營案契約內容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受託人應負環科園區財產保管維
護之責任,支付本府經營權利金及回饋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七、環科園區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為限,受託人並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增加設施、變更原有設施、再委託經營、出租、轉租、
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委營案之公有財產,應經本府核准。
前項財產屬縣有公用不動產者,不適用花蓮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原則第十
一點規定。
八、本作業原則未規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