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68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路○○○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1月2日以花警刑字第1100052323A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毒品案遭原處分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10年4月21日5時57分在花蓮市○○路○○○之○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時所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甲基麻黃鹼(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鹼(Norephedrine)代謝物等陽性反應。經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2日以花警刑字第1100052323A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處分在110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以111年3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10014950A號函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長期飲用國安三角矸感冒液,並未吸食毒品,懇請調查感冒液成分,再審是否開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請准予撤銷等語。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二、查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00051620號函復本府內容,認定訴願人受檢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為13ng/ml,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陽性判定閾值100ng/ml,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10014950A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從而,原處分已撤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即為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