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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69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110年訴字第6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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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69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123日吉鄉建字第1100032449號函附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一、  緣○○縣○○鄉○○段○○○及○○○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本府前於11038日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段○○之○號,下稱系爭廠房)執行工廠勘查時,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水泥鋪面、建物增建以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情形,以110520日府建計字第1100098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明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110528日吉鄉建字第1100013528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以110123日吉鄉建字第1100032449號函所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110128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 所有權人並未屬實告知「使用地」為國有「農業用地」。

() 承租時水泥水電建物早已增建完好誤認為合法使用。

() 並未放棄陳述意見,而是所有權人(房東)自告辦理,最後推說無法處理,導致錯過時間點。對於以上幾點處罰不該由一方承擔。

三、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具有租賃關係,相關爭議因無相關證據可考證且租賃缺屬於私權範疇公權力難以介入,建請訴願人依據租賃契約爭議處理相關條款處理,且本所亦有提供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核發證明之服務以方便民眾了解土地屬於何種使用分區,訴願人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

 ()訴願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時,已告知商業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商業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本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之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當不具權利能力,故不得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因與其主人既屬一體,以獨資行號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

三、又「又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而合夥組織具有團體性,屬非法人團體,依據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對合夥組織予以處分,其受處分人之記載應為『○○商號名稱』、『代表人○○○』,始為適法。至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商號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其記載為『○○○即○○商號』(最高行政法院68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前經本府於11038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水泥鋪面、建物增建以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鐵製品加工製造之行為,且該系爭廠房亦非保持農業生產之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10525日勘查屬實,此有本府11038日工廠勘查記錄表、會勘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10525日會勘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系爭土地劃設為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令其回復原狀,固非無見。

五、惟獨資之商號,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體。本件原處分係以「○○○○○○企業社 負責人○○○」為處分相對人,然查○○○○○○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商業統一編號:30209195,負責人為○○○,並非○○○,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可稽,經本府函詢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人係順得鍛造企業社負責人與上開商業登記是否相符情形,原處分機關則以11131日吉鄉建字第1110004611號函復受處分人之負責人與商業登記所載負責人未符,係工廠勘查紀錄表填報資訊錯誤所致,負責人○○○為行為人等語,然卷附本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府觀商字第1100042441A號函會勘紀錄表末之業者代表卻係由訴願人簽章在案,則本件行為人究應係○○○○○○企業社負責人○○○抑或訴願人?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之必要;況依前開判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則原處分有關受處分人欄位之記載與上開判決已有不符,又原處分並未載明負責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未符,從而,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11        4        21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