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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9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111年訴字第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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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9

 

訴願人:○○○○○○○○○○

設:○○○○○○○○○○

代表人:甲○

住:○○○○○○○○○○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1229日花環查字第110004515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0-090009號)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10111日因民眾檢舉○○縣○○鄉○○線○橋下面靠鐵路旁邊(○○縣○○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遭遺棄垃圾環境髒亂,於當日至現場稽查,認該地確實有垃圾堆置,影響環境衛生屬實,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以1101229日花環查字第110004515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1122日提出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 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9日花環查字第1100045151號函附處分。

(二) 依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環保局對於本局係屬遭不明第三人棄置垃圾,未查明行為之前,應可先行告知本局改善,倘本局拒不改善方才裁處開罰實為妥適,方符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且環保局對於本局類似環境整理案件,亦有通知限期改善之先例,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三) 本局於花蓮縣境內經管土地共3,643筆,面積達6,290,243平方公尺,且花蓮縣境之土地屬狹長型態,故本局人員除維持鐵路路線及沿線運轉安全外,對於非鐵路沿線之土地之巡查維護,於有限人力安排下,除委外廠商針對人口稠密區域,定期環境整理,更對於偏遠及隱蔽處所之環保檢舉,皆盡速改善處置。本案環保局於110年1月18日函文本局經管○○縣○○鄉○○段○地號土地遭棄置垃圾,請本局於7日內陳述意見書並要求2月8日前改善完成;本局於110年1月23日於該地號進行環境整理,亦於同年1月25日函復環保局,檢附改善完成之佐證資料,皆無拖延或延宕,對於花蓮縣境內之環境維護盡最大心力,尚請諒察。

(四) 退萬步言,本局於花蓮縣境內經管土地遼闊,故每年編列預算採購發包辦理土地環境整理,委請承包商辦理例行性雜草及垃圾清除;惟因本局經管土地遭民眾棄置垃圾為不定時,然本局接獲民眾陳情案抑或環保檢舉案時,即立請承包商派員機動維護環境整潔。茲以,本局對轄管土地已善盡管理之責,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作為,應符行政罰法第7條,不予處罰之對象。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   訴願人提及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僅要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因此由字面上意思顯見,僅要有涉及環境衛生之情事,即成立此法之規範要件,無關是否涉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或重大過失等情。又狀態責任部分,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08號判決及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 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綜上所述,訴願人於法於理之認知顯有錯誤。

(二)旨案係因本局現場稽查查無相關行為人個資,而本局於110年1月18日發函該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該訴願人回函公文僅說明完成環境髒亂之清理,惟違規事實屬實,故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裁罰,於法有理,又與上開狀態責任之意旨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聲明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係以受處份人未依處份機關通知期間內清除廢棄物為其成立要件等情·然參照上開狀態責任,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本應負起環境清潔之責,實難以推諉責任。爰此,訴願人認知顯有錯誤。

(四)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942號函釋示,內容略以,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即應對義務人處以罰鍰,並未有須先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處分之規定。爰此,本案僅要違規事實屬實,即成立裁罰要件,又依據「花蓮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判定裁罰額度,並非罰鍰與否, 故無所謂比例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次按「觀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與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若合符節。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是若法律僅欲處罰實際侵害行為者,殊無必要另外規範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為處罰對象,足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有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申言之,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參見黃啟禎,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917月初版,第295309頁及第319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9794版,第454455頁)。又狀態責任之課予,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予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準此,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加以科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6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說明二:「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違反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及說明三略以,「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101111638分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人棄置生活垃圾影響環境,且經原處分機關破袋調查未能發現行為人資料,爰就土地之管理人予以裁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最低額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實務判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如期完成改善並陳報原處分機關,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應以受處分人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間內清除廢棄物為其成立要件一節,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係一經發現為違規情形時即應予裁罰,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清除,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至本件訴辯雙方其餘理由,核與本件訴願結果無任何影響,不再論述,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11        4          21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