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8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8日花環查字第1100044641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9時43分許,接獲民眾陳情○○市○○○巷○之○號1樓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遭人棄置垃圾及煙蒂,同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依據陳情人提供之影像,查獲係訴願人將路面煙蒂及檳榔渣(下稱系爭廢棄物)清掃棄置於系爭地點,嗣經訴願人坦承為其所為,並於原處分機關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訴願人逾期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28日花環查字第110004464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0-100002,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1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本人住家)斜對面○之○號是一棟5層樓的老舊公寓,成分複雜,車號○○○○○○車主是其中住戶,元旦深夜在公寓門口吐一地檳榔汁加一袋檳榔渣,置放數日後,因本人曾踢回樓梯間而遭舉發,嗣後忍氣吞聲清掃他們亂丟的煙蒂近半年,某夜○之○號門口停一部車,約10分鐘離去,本人打開家門後發現3根未熄火的煙蒂被棄置於門前,本人掃起煙蒂放在○之○號的樓梯間,並請公寓二樓住戶提供監視器畫面舉發丟棄煙蒂之人,惟其並未理睬,根據監視畫面再舉發本人。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局已於110年7月21日以花環查字第1100023854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然訴願人迄今未提陳述意見,違規事實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裁處。
(二)本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解釋內容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為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爰此,訴願人說明自己將煙蒂及檳榔渣掃至鄰居家裡部分,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意旨所不允許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按本府101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227663A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花蓮縣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經民眾陳情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地點地上有系爭廢棄物屬實,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陳情人提供之影片調查,係由訴願人清掃棄置至樓梯口,經訴願人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及陳情人所提供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攝錄全程內容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煙蒂應由丟棄之人清除一節,按廢棄物清理法27條第1款規定係禁止於指定清除地區拋棄煙蒂及一般廢棄物,與同法第11條規定對於一般廢棄物應負清除義務之人係屬二事;又果如訴願人所訴,其係將他人拋棄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惟訴願人寧不將系爭廢棄物置於回收或集中廢棄物處所,而再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地點,亦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不符,則其所訴顯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