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1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日花環查字第1100035966號函附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13日受理民眾陳情,陳述花蓮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當日至現場稽查確認雜草叢生且超過60公分,即作成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嗣以違反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1月3日花環查字第110003596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花蓮縣○○市○○段○○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未妥善維護管理,依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l項第1款及第15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經查原處分所附存證照片比對現場實際照片,與地籍圖位置不符。原處分所開立之裁處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陳述意見書已於110年5月26日寄存於花蓮市中華路郵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略以,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點之郵政機關,故本案屬於合法送達;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略以,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檢附之稽查照片,確實有涵蓋在訴願人花蓮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並非訴願人所述與地籍位置不符。。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一、刈除逾六十公分之雜草。」,同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原處分機關因受理民眾陳情,於系爭土地稽查發現雜草叢生且超過60公分,審認違反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所附存證照片比對現場實際照片,與地籍圖位置不符並附照片佐證。經現勘○○市○○街○○號周遭環境,該稽查之空地非緊鄰○○市○○街○○號,其間尚有門牌花蓮市○○街○○號鐵皮屋1幢,再以訴願人所附照片所示○○地號與○○地號土地間有圍籬區隔,又以花蓮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之地籍圖、航照圖比對後,現勘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照片地景、地貌相對位置,以環境稽查量測雜草位置與○○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圍籬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是否明確位於原處分之系爭土地上,即非無疑。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事實未盡詳予調查之義務,實非適法,訴願人執此主張非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訴願人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仍有未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三、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