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17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街○○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花環查字第1110008827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因受理民眾陳情,於110年10月14日至訴願人所有花蓮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後,以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且逾60公分,影響四周環境衛生等情,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下稱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以111年3月17日花環查字第111000882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已清理完成,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答辯意旨略以:依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規定,並未針對初次違規進行勸導改善,違規事實成立後即構成處分要件,依規定應逕行裁罰,若無改善得再按次處罰。訴願人雖於限期改善日前完成改善,然初次違規事實明確,依規仍要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則於101年12月27日以府環廢字第1010227663A號公告,在指定清除地區即花蓮縣所轄行政區域內,不得有雜草叢生逾60公分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
二、次按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一、刈除逾六十公分之雜草。但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配合景觀生態需要,道路路側及邊坡自然綠化地區在不影響交通安全下,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受理陳情後,於110年10月14日派員稽查發現有逾60公分雜草叢生致影響四周環境衛生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有原處分、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佐證照片3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意旨稱已清除雜草完畢等語,惟查上開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土地自地面量起有逾60公分雜草叢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確實未盡系爭土地維護管理義務,訴願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可採。
五、其餘兩造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迴避)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