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花蓮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適用範圍: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二及四十四條之五,屬特
殊服務方式之營運模式,具有非固定路線或固定班次性質者。
第 四 條 經由本府分階段公告徵求路線申請經營營運區域或路線,業者申請資格如下:
一、具有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業項目之法人。
二、具有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行或個人經營計程車資格
之法人或個人。
三、無前款營業項目之公司,欲申請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四、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社會團體。
五、自然人。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辦個人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或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
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前十二年以
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五 條 業者應依公告徵求之路線申請經營說明提送計畫書向本府申請,由花蓮縣政府
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縣市區客運審議會)審議。業者經審議通 過
後取得經營權,由本府同意業者籌備。
第 六 條 業者須依公告徵求之路線申請經營說明及如有本縣市區客運審議會審議之決
議附款完成籌備,籌備完成業者應向本府提報,由本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路線許可函,並依本府通知日期營運。
第 七 條 業者應依本府公告徵求之路線申請經營說明規定,於營運區域或路線內,提
供固定或預約班次服務,得向乘客及託運人收取費用。
業者應成立媒合中心提供乘客及託運預約服務,制定並執行車輛調度及駕駛
派遣機制,提供民眾乘車及託運服務。
業者除應依前二項規定提供服務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任之駕駛人須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二、營業車輛應依汽車運輸業相關規定辦理保險,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外,並應由業者按市區汽車客運業投保之標準投保乘客責任保險。
三、營業車輛得於非營業時段自用或作其他非營業使用,惟自用或非營業使用
之行駛里程及車輛耗損,不得申請相關補貼。
四、營運車輛應裝設驗票機或電子支付票證資料蒐集設備,及車輛GPS行車紀
錄之設備。
五、營運車輛應為座位數五人以上車輛;車齡十年以上者,須每年提出符合監
理機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檢驗法規之證明報本府同意;個人經營市
區汽車客運業者,以自購小型車一輛為限。
六、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駕駛車輛營業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等相關法令。
七、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本府申報。
八、每月行駛班次、路線里程數、電子式票證資料及車輛GPS行車紀錄之營運
資料,以電腦格式資料檔建檔,業者應每月將運輸營運月報表向本府申報
。本府於必要時,得要求業者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
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營業時段,係指營業車輛配合科技媒合平台調度行駛以外之
時段。
第 八 條 需求反應式性質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貨運服務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需求反應式性質市區汽車客運業貨物運價,在符合相關貨運規範下,由營運
業者視當地路況及需求協商訂定後,其費率由本府核定之。業者向託運人收
取之貨物運價不得超過本府核定之票價。
二、需求反應式性質市區汽車客運業得以其行駛班車提供貨運服務,以核准之貨
運服務營業區域或路線為限,並得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設置貨物轉運中心,配
合其他貨運業者採聯運方式經營。
三、客貨共載服務有關車輛裝載行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至第八
十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
四、下列物品,需求反應式性質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所提供之客貨共載服務應予拒
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
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五、除旅客搭乘託運之行李外,客貨共載服務所託運之貨物,每件重量不得超
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非載客空間能容納為
原則,且載客及載貨空間並應有適當隔離並具相當固定設備。不妨礙行車
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六、客貨共載之託運貨物或隨車攜帶之行李,經營偏遠路線之市區汽車客運業
者認為有疑竇時,得會同託運人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三項拒絕運送之物品,
得拒絕運送且已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貨運服務相關權利義務,適用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因而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
歸屬亦同。
第 九 條 本府得安排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業者營運情形,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查
核有關文件帳冊、設施與設備。查核結果並納入本府辦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服
務評鑑。
第 十 條 營運期屆滿前,如原公告徵求之文書載明營運區域或路線得續營者,業者得依
公告之續營條件向本府申請;如原公告徵求之文書未載明得續營者,則於營運期滿
後,業者應向本府申請停駛。
營運期間業者全部路線無營運,應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車輛之營業
牌照。
第 十一 條 業者如因特殊情形申請短期停駛或停止提供預約搭乘服務,須經本府同意後
實施。
業者如有經營不善之情事,經本府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本府有權停止業
者一部分或全部區域或路線之經營。
社會團體或個人依本辦法規定成立經營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因故無法繼續經
營,或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且未能限期改善時,本府得終止其經營,並限期繳回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