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花蓮縣溫泉開發許可之申請案審議工作,依溫泉
開發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設花蓮縣政府溫泉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之如下:
(一)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之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溫泉開發許可審議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三、本會設置委員十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副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
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
四、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具有水利工程、應用地質工程、礦業工程、溫泉水資源保育利用及國土計畫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七人。
(二)本府觀光處代表一人。
(三)本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地政處代表一人。
(五)本府農業處代表一人。
(六)本府原住民行政處代表一人。
(七)本府建設處代表一人。
(八)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
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為審議溫泉開發許可及使用計畫有關事項,得推請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
員實地調査,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六、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
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代表不在此限。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本府依溫泉法及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規定程序辦理。
八、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
費。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建設處水利科年度相關預算中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