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管保護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考古遺址文化資產,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縣考古遺址普查或價
值評估工作,依其結果評定文化資產內涵並分級採取管理措施,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考古遺址分類如下:
一、指定考古遺址: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本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
告之考古遺址。
二、列冊考古遺址: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府普查或個人、團體提
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決定列冊追蹤之考古遺址。
三、重要普查考古遺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府普查或接受個人、
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未列冊追蹤,但經認定其內
涵具文化資產潛力及相當重要性之考古遺址。
四、普查考古遺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本縣考古遺址普查計畫所普
查之考古遺址。
第 三 條 指定考古遺址應由本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第 四 條 本府應定期巡查列冊考古遺址,每月至少一次。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位於列冊考古遺址範圍內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
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結果報本府處理。
第 五 條 本府應定期巡查重要普查考古遺址,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位於重要普查考古遺址範圍內者,本府應先進行考古遺
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提出減輕策略。
第 六 條 普查考古遺址之監管依每年度考古遺址監管保護工作執行計畫所訂頻率辦理巡查。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位於普查考古遺址範圍內者,本府得採取施工中監看,如發現
疑似考古遺址時,即停止工程進行,本府即進行調查並將結果送本縣考古遺址審議會審
議,以採取相關措施。
第 七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
進行,並通知本府。本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本縣考古遺址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
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第 八 條 第二條所訂各類考古遺址範圍內之開發行為,如於開發前有進行試掘評估之必要,
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縣考古遺址審議會審議,並由本
府核准,始得為之。
經核准於開發行為前應進行考古遺址試掘評估,且以設籍本縣之縣民為個人或家戶
使用為目的者,得依花蓮縣政府考古遺址試掘委託辦理要點委託本縣文化局辦理。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